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健稷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健稷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偃师,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李庄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偃师市健稷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健稷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景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管辖。根据健稷合作社在一审中提交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骏景园林公司与健稷合作社均同意在履行流转合同发生纠纷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农业经营管理部门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双方同意向上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骏景园林公司在多次与一二审法院沟通后,一二审法院仍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十条中因笔误而多出的一个“或”字认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严重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骏景园林公司提出的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均拒绝调查取证,本案事实未查清。由于2012年的三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在签订后经历了诸多变更,健稷合作社均拒绝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骏景园林公司可提供的证据有限,故在一审、二审中申请法院踏勘现场、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仅在庭审中以询问健稷合作社的形式查明事实,并在健稷合作社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采纳了其答复,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则在双方均未举证说明租赁面积的情况下认为骏景园林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因客观情况无法收集的证据,严重侵害了骏景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为骏景园林公司与周玉芳、阚玉、陈某存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错误,健稷合作社已经与阚玉、陈某建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健稷合作社同意,骏景园林公司有权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主体,由该主体同健稷合作社确立新的承包关系,骏景园林公司与健稷合作社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第18-21行,健稷合作社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了其同意骏景园林公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主体,同时根据本案一审中健稷合作社提交的陈某于2018年5月5日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健稷合作社自认的阚玉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23日向其分三次交纳租金的情况及一审中证人陈某的出庭作证情况,可推定健稷合作社与阚玉、陈某新的承包关系已经确立,骏景园林公司与健稷合作社在阚玉、陈某所承包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周玉芳作为骏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从未承包或经营过任何土地,其于2019年4月27日向健稷合作社出具的《交地租计划》是其代骏景园林公司对外做出的承诺。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骏景园林公司实际承租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骏景园林公司的实际承租面积,骏景园林公司在答辩状、庭审中以及代理词中多次申明,骏景园林公司截止2019年4月,仅承租土地263.69亩,后于2019年10月自愿退还土地218.06亩,在此之后,经骏景园林公司了解,该218.06亩土地一部分已经由健稷合作社对外分包,一部分由其自行种植,即截止健稷合作社起诉之时,骏景园林公司仅实际承租土地45.63亩。原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为骏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芳出具的《交地租计划》系由于骏景园林公司与周玉芳存在经营权流转关系的证明,并将已经与健稷合作社建立承包关系的陈某、阚玉所承包的土地归入骏景园林公司名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判断均是根据健稷合作社的单方陈述做出。3.一审法院关于骏景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计算错误。根据上述意见,骏景园林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承租土地为263.69亩,就该部分土地,骏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芳已经向健稷合作社出具了《交地租计划》,且在该计划提交后,骏景园林公司已经向健稷合作社支付了88659.2元,剩余196126元未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承租土地为45.63亩,应支付租金为43804.8元。一审法院在计算骏景园林公司的欠付租金时,错误的计算了骏景园林公司的承租面积。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理费用全部由骏景园林公司承担错误。综上,骏景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骏景园林公司是否与周玉芳、阚玉、陈某存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本案中,甲方健稷合作社与乙方骏景园林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甲方采用土地转让的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骏景园林公司又将所租土地分另交由周玉芳、阚玉、陈某经营。三人均未与健稷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骏景园林公司将375.65亩土地交付阚玉和陈某种植,与健稷合社承包关系未变更,应按双方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骏景园林公司主张与健稷合作社在阚玉、陈某所承包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无法律依据。二、关于骏景园林公司实际承租面积与欠付租金数额的认定。依据骏景园林公司与健稷合作社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健稷合作社共向骏景园林公司交付651亩土地的占有、使用。健稷合作社主张骏景园林公司总承租面积为639.34库亩,并提供陈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周玉芳出具的《交地租计划》及阚玉出具的《抵押合同》,一审法院采信以上证据认定骏景园林公司共承租土地面积为639.34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骏景园林公司主张与陈某、阚玉的承包关系终止,周玉芳仅代表个人,其承租土地仅为45.63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结合健稷合作社提交的交款明细和2019年4月9日周玉芳出具的交地租计划约定的小麦单位及实际履行中租金的变更,一审法院计算骏景园林公司欠缴的租金数额为757936.51元,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骏景园林公司一、二审申请法院踏勘现场、调取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骏景园林公司主张本案法院不应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不属于法院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骏景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