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4民初268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晓,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7号3-2-1703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丽,女,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克洋,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晓及李杰、被告骏景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丽及楚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5万元整(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求第一项: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15.5万元整。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洛阳市××区圣域蓝湾项目安装调试雨棚玻璃时,因玻璃破碎从雨棚顶坠落受伤,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0日,瀍河法院作出(2018)豫0304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原审诉讼进行司法鉴定时,只对原告腰部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原告摔伤时也造成左手受伤,现左手环小指没知觉,功能受限,肌肉萎缩,渐进性加重,需要对手部致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9日,原告因腰椎二次手术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8853余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骏景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害,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与骏景园林公司无关,原告不是骏景园林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原告干活过程中不慎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一定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加重被告公司赔偿义务,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的本次起诉,原告提起司法鉴定及结论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原审中已经手部进行过伤残鉴定,原鉴定意见第7页分析说明中,已经明确原告手损伤愈后的伤残鉴定结论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治疗已终结,手部伤情并未评上伤残,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无故又对手部进行鉴定且受伤后间隔较长,被告对原告本次手部评残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手部评残不排除外因致使手部恶化,被告认为原告手部评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瀍河区圣域蓝湾项目安装调试雨棚玻璃时因玻璃破碎从该雨棚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压爆裂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腰1横突骨折;开放性头面部多发损伤伴异物残留;开放性四肢多发损伤伴异物残留;开放性双手多发损伤伴异物残留;脑震荡。2017年7月20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手4、5指神经及伸肌腱损伤。201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肘部尺神经损伤;左侧尺管综合症;左肘部尺神经周围异物;双肘肘外翻畸形。
原告***曾就该次事故受伤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8)豫03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8年3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因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复位、内固定。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组》5.10.6.2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被告***雇佣施工的,被告***和骏景园林公司认可双方系分包关系,有分包合同。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豫03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作为无资质的分包人应当与被告骏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受到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5221.3元(7460元+16917.09元+704.2元+140元)、误工费20002.2元(29557.86元÷365天×247天)、护理费10706元(101元×61天×1人+101元×23天×1人+101元×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元(29557.8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6205.2元。对于被告***垫付其他费用72000元,扣减原告的工资5000元外,剩下的67000元应在赔偿项目中进行扣减……综上,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205.2元(126205.2元-67000元),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为取出内固定物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术后;左肘部尺神经损伤术后;××变。住院24天,期间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18853.06元,出院后门诊费123.8元。原告***就二次手术部分损失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左手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4月25日,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分析认为: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2017年7月19日外伤史存在,伤后住院检查治疗,左肘关节见多处撕裂伤口予清创缝合,伤后9月余入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左侧肘部尺神经损伤,左侧肘尺管综合征,左肘部尺神经周围异物,双肘肘外翻畸形,予行手术治疗……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左肘部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多处撕裂伤,出院后误工期限为257日(365-108),护理期限为42日(150-108),护理人数以1人/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1554元。
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骏景园林公司申请对原告***左手伤残与2017年7月19日劳务受伤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对该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后本院继续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程记录,被鉴定人损伤后病情连续性尚不完整和充分,就现有送检材料,我中心难以进行准确评析,现有送检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左手伤残与受伤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均未能成功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骏景园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左手致残与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受伤致残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骏景园林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有相应发票证明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就医外无医嘱证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应计算18976.86元(18853.06元+123.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74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54元,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无相关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及相关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固定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4天应予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4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多处损伤,出院后误工期限计算257天(365天-108天),扣除(2018)豫03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计算的24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应再计算10天。综上,本案误工费应计算:31874.19元/年÷365天×(24天+10天)=296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两处伤残,应按九级伤残等级伤残系数加附加系数计算,扣除(2018)豫03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的部分,剩余部分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74755.9元[31874.19元/年×20年×21%-59115.7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3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8976.86元+1200元+480元+9745元+2969元+74755.9元+3000元+400元+1554元=11308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3080.76元;
二、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洛阳骏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贾小丽
人民陪审员 朱青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雅然
代书 记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