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

***与临沂市**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5234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XXX办事处XXX村XXX组,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XXX办事处XXX村XXX组,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顺通路27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276830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X乡XXX村XXX组,住北京市房山区XXX镇XXX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临沂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58608753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X镇XXX村二组中街29号,住江西省抚州市XXX镇XXX村二组中街29号,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临沂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3月25日、2022年8月22日及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公司及***为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重,被告***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鑫隆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2020年10月30日***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到2020年12月3日,由于缺少材料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52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进行给付,望法院判如所请。 鑫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系与**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施工人员***公司管理,并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登记备案。2021年2月9日,因部分劳务人员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在相关部门监督下,由施工总包单位即我公司代发工资。我公司代发工资的首先就是***承包的所有模板工程,当场签订了结算书、***、结算审批表、工人退场***等有效文件,此后再未有讨薪事件发生。我公司将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未能体现原告与项目的关系,如***认可由他分包或安排干活,原告的工资应由***解决。***称其已将所有工人工资给付完毕,并承诺不会再出现其他工人的讨薪问题。综上,我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称我承***公司项目再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并不成立,我在鑫隆公司工地上带领自己30名工人干木工活,由于当时工程量大,工期内的活不一定能准时干完,就由老乡介绍认识***进场施工。我不具备分包资质,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分包协议。由于工程烂尾,我未能拿到任何工程款,反而垫付自己班组工人劳务费9万余元,原告未能拿到工程款是因工程烂尾,与我无关。后来因工人投诉,鑫隆公司拿出部分钱款解决闹事现场的工人工资,其中我班组工人工资486230元,实际发放了399600元,我自身都未能***公司要回垫付的工人劳务费及材料费。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往来关系,我公司不认识他们。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没有给***和***任何款项。鑫隆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我公司,木工工种派给了谁需要核实。我公司与鑫隆公司的工程款是据实结算,现在已经结算清楚了,工程款已经由总包单位代发给工人了,总包单位发完工人工资后我们之间就没有欠付款项了。 ***辩称:***工人的工资都已经结清了,鑫隆公司、***、派出所、劳动局、住建局都在现场。***工人工资是否结清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我只认***。我和***有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是按量结算,工地上所有木工工种的量都结算给他了,***的人也是***带来的,也都结算给了***。我和***的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1至5号楼,这些楼的木工我找了两个班组,***是其中一个班组,他干了1、3、5号楼,包括主楼和附楼,我记不清在现场是否见过***。我从***手里接下来木工、钢筋工和泥工,***是从**公司处接的活。之前给工人代发工资都是鑫隆公司发放的,没有经过我手,我和***现在还没有结算,我们也是按量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鑫隆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鑫隆公司将位于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公司,分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机电安装。劳务作业内容:基槽清理、安全维护网,地下防水保护层施工,橡胶止水带或止水钢板安装,钢结构预埋件预埋,安装留补洞及按图纸预留预埋工作、混凝土作业施工、钢筋工程施工、模板和支架搭拆,脚手架搭拆,砌筑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费用以及业主指定分包的配合内容,具体范围以施工图纸、清单、本合同为准。暂定合同总价1285万元,合同单价为290元/建筑平方米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分包日期计划为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劳务作业人员150人。 庭审中,**公司无法说清其具体的施工情况及在现场的负责人。 ***称**公司的***将上述工程的木工、钢筋工及水泥工分包给其。***承包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种分包给***和另一位***工班组。 ***表示其经一位刘姓中间人介绍,与**公司的项目经理***针对上述工程中1-5号楼的木工工程签订承包协议。2020年12月10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顺义区XXX镇XXX村的北京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的1-5#楼及附属设施用房、地下室工程的基础、主体(不含二次结构)中的部分木工工种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以实际划分为准,所承包的工程包含木工工程模板加工制作、安装(包括预埋件)、木工用的材料卸货、转运堆放、清扫、扫除、模板支撑(内模架)搭设、后浇带、梁、板网片堵塞,止水螺杆拆模后切割。完成后模板拔除钉子并按规定地点堆放材料,地下室底板、顶板后浇带的模板防护、预留预埋等工作。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工期暂计6个月,严格按照项目部的工期计划进行,如因乙方原因引起工期拖延罚款500元/天,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指定的周进度计划施工,并根据业务要求随时准备临时抢工,确保各节点按计划完成,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乙方应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遇进度紧,乙方工人人数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甲方有权从外面高价调动班组抢工期,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合同价、价格形式、计算支付,合同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地下室(含地下室顶板)按模板与砼接触面积66元/m2计算,地下室顶板以上按模板与砼接触面积53元/m2计算,因政策性调整技术性调整、材料、人工、机械涨价等物价上涨,包括不可预见因素除不可抗力,均不予以调整。工程量按模板与砼接触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正式开工垫工人生活费一个月,第二个月甲方给乙方每人每月3000元生活费,正负零完成付给乙方工程量的70%,主体全部完工传给乙方工程量的90%,余款10%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或解除合同的,甲方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工程和相应结算单价的60%给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承包上述工程后,***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其自己无法按时完工,于是介绍***和***的木工班组来到现场施工,***也同意了;其跟***说自己干自己的,干多少要多少钱,工人每天400元,因为***班组早走了一个月,不清楚他们最后结算工程款的情况;鑫隆公司代发工资的工人没有***的工人。***称其与***和***的施工范围有明确界限。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干的2号附属楼和3号主楼,在地下室支模板,其自行核算工程量约2630平方米。***称不认识***,干什么、多少钱都是***与其商定的。 ***称***从***处承包部分木工工程后向其转包,约定每天按照每个工人400元计算,***承包工程后发现干不完,就找来***一起干。***提交***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于2020年11月5日介绍***班组进入顺义区南卷村养老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鑫隆公司对2号附属楼、3号主楼进行木工支模施工,工程施工到2020年12月3号,由于缺少材料及各种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后***班组退场。特此证明***木工班组施工部位、进场日期及退场日期,包括***木工组所有工人未发放工资,***介绍活并未拿任何好处介绍费等,只是老乡间相互介绍活干。***认可上述证明系其本人出具,表示***有自己的施工队,***是***的带班,班组负责人仍是***。关于每日劳务费,***认可***所述每人每日400元,鑫隆公司向其工人给付劳务费亦是每人每日400元。经本院与***核实,其认可***是班组长。 2021年2月,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就***木工班组的施工情况,由***、***、***、**战四人签名确认《模板工程劳务费结算审批表》,确定其班组的预结付工程款为399601.33元,包括地上模板制作安装费(1973.61平方米,单价53元/平方米,金额为104601.33元,合同支付率为100%),地下室模板制作安装(3400平方米,单价66元/平方米,金额224400元,合同支付率100%),二次结构构造柱圈梁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100工日、单价400元,金额40000元,合同支付率100%),后浇带模板制作安装、导墙模制安拆(170工日,单价400元,金额68000元,合同支付率100%),减未拆除的模板(1700平方米,22元/平方米),经计算后结算金额为399601.33元。**战注明“本队组完成的工程量在***劳务队总结算中扣除”。***于2021年2月9日下午出具“结算书及***”:***木工班组于2020年10月20日进场,2020年12月10日停工,经双方结算完成全部产值计399720元,全部为***班组全部工人工资,***公司代***、***、***全部打入***提供的工人银行卡中,***承认以上人员是现场施工的全部人员,保证不再出现其他工人工资未发放而再次讨薪的情况,工资发放后所有工人全部退场,再与本项目、鑫隆公司、***、***、***再无经济纠纷,***合同全部失效,以上金额全部由***、***、***确认。***签署上述***后,鑫隆公司将***班组共30名木工工人的工资全额发放,合计399720元,***、***、***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 ***称其于2020年11月组织工人施工,到2020年12月因缺少钢筋无法施工即退场,等来年继续施工,但后来就没再进入施工现场。工人工资合计135200元由***向工人发放。其提交工人工资表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工资表显示共计17名工人,每日工资为400元,本人签字处有所有人签字及摁印。***要求四被告连带向其给付其垫付工人劳务费合计135200元。 ***称其不认识***,是***告诉其干哪的活,是***介绍其进场的,其是班组长,***与其商定一个工人每天至少400元,最后没有结算。 庭审中,鑫隆公司和**公司均表示双方已结清工程款。 鑫隆公司表示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工人讨要劳务费事宜,相关部门要求其代替**公司向工人给付工程款,其已向**公司的所有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对此,鑫隆公司提交2021年2月9日***签署的***及结算书。***认可鑫隆公司提交的***,表示其班组工人在收到劳务费后并未讨薪,但本案***及其班组工人并非***班组成员。 ***称***结算的工程量是其承包1、3、5号楼的全部工程量,***班组做的工程都算给了***,其与***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人工资发放表、劳务费结算审批表、银行转账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鑫隆公司将养老综合服务中心用房等10项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又从他人处承包了上述劳务工程中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并将1-5号楼的部分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就其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施工范围找来***及其木工班组施工。从***、***以及***庭审**来看,***与***并不相识,二人并未达成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在现场施工时,施工范围听从***安排、工人日工资标准由其与***商定,二人在施工过程及纠纷发生后中也未进行过工程量的结算,因此,难以认定***与***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应该认定***及其班组工人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已将其班组工人工资垫付,其要求***给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13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其发包人之间是否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结算完毕,相关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13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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