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32民初120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58608753601-1,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
法定代表人:公茂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725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喀什体育馆、冠鲁集团建筑工程中,为其打工干活,共欠原告2015年3月至5月份工资款7252元,被告并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欠条,但是对**、***、***干活的事实无异议,也确实欠他们工资,但是拖欠工资的原因是他们三个去喀什体育馆工地闹事,其听老板说闹一次事就罚10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和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关系,其并没有对原告提到的项目进行备案,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工资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工资条上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被告***盖上的。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
被告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显示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从来没有在欠条上盖过财务专用章,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公安机关有备案,和欠条上显示的章不同。
被告***、***、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2中显示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问题,庭后该公司申请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公司提供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备案证明,以证明其财务专用章自2011年1月备案后无变动,因原告不同意其作为证明检材唯一性的证据,不同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终止;经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上显示的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3713300041091且比较模糊,被告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备案证明中显示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3713300041092,明显可见不同,原告虽不同意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临沂市天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2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中显示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跟随被告***、***在喀什工地干活,2015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款7252元未得到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载明原告***喀什工地2015年3月至5月份51.6个工,扣除借支款等其他款项后共计7252元未付,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欠原告***工资7252元,有二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2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2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