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2549号
原告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嵘公司”)、永康市永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榜、范利明、被告金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世良、徐雨忠、被告永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张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榜、范利明、被告金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世良、被告永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明顺公司申请对案涉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以及案涉厂房的租金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明顺公司与金嵘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明顺公司与永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明顺公司将其1#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金嵘公司施工,并由明顺公司向永捷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建设,后所建工程部分部位出现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期竣工验收的事实清楚。就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虽经本院委托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未果,但结合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明顺公司仅系发包方,实际施工中系由施工方金嵘公司就永捷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进行浇捣,而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嵘公司、永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建设方明顺公司存在与案涉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的过错,永捷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明顺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故案涉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损失应由金嵘公司、永捷公司各半承担。就金嵘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明顺公司在起诉前即承诺案涉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与金嵘公司无关,明确案涉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与金嵘公司无关,应视为其放弃向金嵘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就本案明顺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问题,首先,关于明顺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案涉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导致案涉厂房未能按期投入使用给明顺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应属可能利益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明顺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计算期间2018年2月8日至10月12日并无不当,经鉴定,该期间的租金为4589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明顺公司主张的加固费6万元,明顺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该费用至今尚未支付,故不应认定为系本案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明顺公司主张的检测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明顺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为458901元。据此,永捷公司应向明顺公司赔偿损失458901元×50%=229450.5元。永捷公司已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本案双方均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本院对明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金嵘公司的主张其无须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永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述合同的相对方金嵘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10日,明顺公司与永捷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及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后进行抽检来确定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金嵘公司的质证意见:系明顺公司与永捷公司所签,金嵘公司不清楚。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永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30日的《工程检测报告》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后,为明确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明顺公司、金嵘公司、永捷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永川公司对案涉1#厂房的不同部位进行抽检,二份不同时间取样自1#厂房主体框架不同部位的检测报告都证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事实。
被告金嵘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合法性问题,永捷公司认为上述二份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仅为明顺公司,永捷公司未参与现场检测见证,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关联性问题,二份检测报告中未对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不能证明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因庭审中,永捷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检测部位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工程联系函》、《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厂房梁、板、柱加固方案》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厂房由于施工原因导致不同部位的轴柱、轴梁、楼板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各方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由第三方提供加固方案并按照加固方案进行施工;加固方案由明顺公司与永捷公司共同委托的事实。
被告金嵘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工程联系函》无异议;对加固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明顺公司主张的因施工原因导致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不认可。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定,永捷公司未在联系函上加盖公章,并未参与;对加固方案,永捷公司亦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工程联系函》、加固方案经金嵘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所涉部位混凝土强度不够即系施工原因所致,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5、2018年5月5日《关于明顺家具加固处理办法》原件、《加固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确认混凝土质量问题后,明顺公司、金嵘公司、永捷公司共同委托浙江剑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1#厂房进行加固施工及约定加固费用的垫付比例;工期延期的事实。
被告金嵘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明顺家具加固处理办法》、《加固施工承包合同》上没有金嵘公司盖章,不清楚。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永捷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但没有明确厂房损失的费用及责任人,永捷公司只为了确保顺利施工而代为垫付,此份合同也经明顺公司确认愿意承担5万元;《加固施工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3天,不能证明明顺公司主张的逾期8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因永捷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
6、《1#厂房工期延误损失清单》一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二份、检测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1#厂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1#厂房因金嵘公司、永捷公司的过错出现了质量问题,通过返工加固,导致工期延误8个月,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93060元的事实。
被告金嵘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异议;对损失清单,是明顺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对租赁合同、检测费发票不清楚。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明顺公司单方制作;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期延误与质量问题没有必然联系,且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没有确定;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租赁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检测费用系明顺公司单方委托检测,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1#厂房已经过验收,混凝土是没有问题的。
本院认证意见:损失清单系明顺公司单方制作,因金嵘公司、永捷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金嵘公司、永捷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系明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金嵘公司、永捷公司均未予确认,本院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检测费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且系案外人出具,金嵘公司、永捷公司均未予确认,本院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7、永捷公司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结算联三份,欲证明该三车混凝土是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到货时间21:30以后,与永捷公司主张的下大雨时施工导致质量问题无关的事实。
被告金嵘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案涉工程所涉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部分确实是在21时后浇捣。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发货单上记载的施工部位为三层楼面,与明顺公司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部位是否一致,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无法确定该发货单中所载的混凝土与案涉工程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部位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金嵘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A、2018年12月18日明顺家居向金嵘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与金嵘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该承诺书出具的原因是明顺公司要做房产证,但必须要金嵘公司出具证明,故明顺公司出具了上述《承诺书》。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系明顺公司向金嵘公司出具,混凝土的浇捣是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后出现质量问题是否与施工单位有关,现在无定论。
本院认证意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明顺公司主观上承诺混凝土的质量与金嵘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客观上亦与金嵘公司无关。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混凝土不是施工方采购的事实。
原告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C、2018年7月3日明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与金嵘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原因是加固好后,需经过永康市质检站检测,但要经永康市质检站检测通过必须要施工单位盖章。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明顺公司出具的,明顺公司主张是为了做房产证才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永捷公司认为此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混凝土强度达不到标准与施工单位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明顺公司主观上认为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与金嵘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客观上亦与金嵘公司无关。
D、《建筑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金嵘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的事实。
原告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明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同一个工程,由法庭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E、2018年1月31日《工程检测报告》(仅有2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现场混凝土取样不合格,强度相差三个等级,任何施工原因都不可能引起这种情况的事实。
原告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明顺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一致,该份检测报告是永捷公司委托并由其交纳的检测费。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明顺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案涉工程检测部位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金嵘公司主张的检测部位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与施工原因无关的待证目的,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F、2018年6月27日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明顺公司承诺不向金嵘公司追究验收后工期延误的任何责任的事实。
原告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出具该份材料也是为了顺利做出房产证。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系明顺公司与金嵘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的条款是否系明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永捷公司不清楚,明顺公司不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不代表施工单位就没有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以及《协议书》所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永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原件二份,欲证明永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操作流程为提供的混凝土按质检站的要求取三块,但不是在本案施工现场取,故永捷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永捷公司提供的案涉工地的混凝土质量合格。
被告金嵘公司的质证意见:厂里预留的泥块合格,不代表送到工地的混凝土合格。
本院认证意见:因永捷公司无法证明取样经过,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待证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气象证明(出证联)原件一份,欲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浇捣部位浇捣当日的降雨量为16.6毫米/小时的事实。
原告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发生质量问题的部位所使用的混凝土发车的时间是9点35分35秒、9点46分32秒、9点54分41秒,下暴雨的时间早于该时间。
被告金嵘公司的质证意见:下暴雨的时间是下午3点左右,但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施工的时间是21:00之后。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案涉检测部位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即与降雨有关的待证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c、2017年度永康市建筑业企业诚信行为黑名单、红名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金嵘公司被列为建筑企业诚信行为黑名单的事实。
原告明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混凝土质量问题是由谁造成的。
被告金嵘公司的质证意见:金嵘公司被列为黑名单的原因是检查的时候有些相关人员未到,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与黑名单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明顺公司的申请,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的租金进行鉴定。经鉴定,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出具鸿文价鉴【2020】0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永康市花街九桂路131号一楼和二至五楼厂房的2018年2月8日至10月12日每月租金金额共计人民币458901元。
原告明顺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法、合法性无异议,对租金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
被告金嵘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与金嵘公司无关。
被告永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价格鉴定明细表,没有依据证明是否系同时期同地段的厂房价格,且认为明顺公司评估的时间8个多月过长,从《加固施工承包合同》上看加固时间为33天,不是8个多月。
本院认证意见:明顺公司、金嵘公司、永捷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亦未举证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明顺公司与金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金嵘公司为明顺公司建造“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厂房”,工期为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2017年3月10日,明顺公司与永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明顺公司向永捷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厂房”的建造,合同第7.1条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按国标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完工后,经永川公司对明顺公司1#厂房四层梁1-2/B、三层挂1/B部位进行检测,确认该二个构件混凝土强度判为不合格,为此,永捷公司支付检测费6000元。2018年4月21日,杭州野原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厂房梁、板、柱加固方案》一份,就案涉工程出具加固方案,并由明顺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5月5日,明顺公司与永捷公司签订《关于明顺家具加固处理办法》,约定总加固费用预计15万元,由明顺公司垫付5万元,余款由永捷公司垫付并提供梁上置换用混凝土,具体损失费用、责任人确定及各自承担比例,由业主自行与施工方金嵘公司、砼公司永捷公司协商处理。2018年5月7日,明顺公司、永捷公司与浙江剑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剑锋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合同所涉加固工程,施工工期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8日,共历时33天;工程总费用为15万元。同时,上述合同载明“第一次10万元由永捷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第二次由明顺家居支付5万元。”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6月27日,明顺公司与金嵘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明顺公司)与乙方(金融公司)就工程建设中相关事项补充协议如下:......3、验收合格后按原协议的工期延误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2018年7月3日,明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建工程永康市明顺家居1#厂房主体结构验收时,发现三楼柱和四楼梁有些砼强度达不到设计C30要求,具体对照加固方案,砼强度达不到原因与施工单位无关”。2018年12月18日,明顺公司向金嵘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贵公司承建的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所需商品砼由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永康市永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委托浙江金嵘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现本公司承诺已全部付清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因商品混凝土发生的材料债务及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与浙江金荣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2019年11月4日,明顺公司曾起诉永捷公司,要求其赔偿明顺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93060元,并将金嵘公司列为第三人,案号为(2019)浙0784民初8861号,后于2019年12月23日撤诉该案诉讼。2020年5月12日,明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嵘公司、永捷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306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明顺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就案涉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进行鉴定。浙江**正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函告本院,因影响混凝土硬度不够原因有很多种,许多原因我司无法追溯还原及缺少较成熟的检测手段,故无法继续本次鉴定工作,并将相关资料退回贵院。后本院依据明顺公司的申请,委托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租金进行鉴定。经鉴定,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出具鸿文价鉴【2020】0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永康市花街九桂路131号一楼和二至五楼厂房的2018年2月8日至10月12日每月租金金额共计人民币458901元,其中厂房一楼带夹层产权面积为1181.37平方米,月租金单价为13元/平方米,厂房二至五楼,产权面积为4081.13元。月租金单价为10月/平方米。为此,明顺公司预交鉴定费12000元。
由被告永康市永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租金损失229450.5元;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原告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94元,由被告永康市永捷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负担2371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永康市明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357元,由被告永康市永捷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负担4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蓓蕾
代书记员 陈珩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