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

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锦州凤还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民申5400号
再审申请人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照明灯饰)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凤还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元照明灯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关于再审申请人中元照明灯饰提出被申请人锦州凤还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大字垂直运输及北立面大字制作安装费用137000元的问题。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中元照明灯饰就增加的上述工程量,提供了合同、照片、收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垂直运输及北立面大字安装已达成一致协议,并由再审申请人中元照明灯饰完成,在被申请人锦州凤还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系间接证据,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对再审申请人中元照明灯饰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中元照明灯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中元照明灯饰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