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702号
原告: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83,858.3元,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4,701.01元,本息合计288,559.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沈阳超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83,858.3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收款人为被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24日,原告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权利。2021年7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拒付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票据没到账被告不知道,直到接到起诉状被告方才知道。被告把票据背书给了中泰公司,被告和中泰公司之间有关系,和原告没关系。中泰公司给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作为混凝土款交付了票据。票据出票人超丰公司是恒大集团旗下公司,本案应到广州法院审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沈阳超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83,858.30元,收票人为被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承兑信息栏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7-27”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2020年8月24日被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灯塔中泰商贸有限公司,同日,中泰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承兑汇票、借款协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被告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后经灯塔中泰商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至原告,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行驶追索权,被告应给付被拒绝付款汇票金额283,858.30元及利息(以283,858.3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83,858.30元;
二、被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的利息(以283,85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原告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5628元,由被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5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营口正信博汇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0元,已预交的5628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