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

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981号 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6号5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滑翔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3068.53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1日至给付全部工程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美化亮化工程,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总工程款为1868081.96元等内容,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开工并进入场地,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任务,于2013年8月12日完工,被告并验收合格,之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只给付部分,尚欠223068.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涉及的工程是2013年市政府统一安排和部署的”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依据沈阳市政府的安排,答辩人负责项目的国开行贷款任务,答辩人与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二环路改造、南北二干线建设、市本级道路整修及危桥加固、市本级街路绿地景观提升工程、公园改善、百里环城水系、美化亮化整治、城市铁路平交道口改造、长安跨浑河桥建设、***跨浑河桥建设等工程的实际实施主体,本案工程也是如此。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资金来源为开行贷款。结合本案实际付款情况,原告每主张一笔工程款都向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提交申请,由财政审核批准后开行发放相应贷款,则答辩人才行付款,而答辩人现在已经依据开行贷款的到位情况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在市财政未审批下一步工程款、开行未向答辩人继续发放下一步工程款的情况下,涉案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涉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欠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涉工程专用合同第35.2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而通用条款33.3条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上述两条约定,专用条款中约定”不适用”的意思为发包人就逾期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一重点景观节点实施美化亮化工程第九标段:市委1#2#3#、城市候机楼、三盛园、辽宁省博物馆、辽宁大剧院、电业园A座B座、北一经小学、沈阳市政府,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市委1#2#3#、城市候机楼、三盛园、辽宁博物馆、辽宁大剧院、北一经小学、沈阳市政府、沈阳市和平区电业园A座B座,工程内容:重点景观节点实施美化亮化。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2日,合同价款1868081.96元。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竣工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1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12月10日,辽宁华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确认工程审定值859010.03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594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原、被告对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总额为859010.03元,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回单,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3594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23068.53元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利息应自审计报告出具的第29天起算,即自2019年1月8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3068.53元; 二、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3068.53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中元景观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