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1867号
原告: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2024125N1-1。
法定代表人:张新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赋,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慧,男,1980年12月22日生,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城关街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97811331Y。
法定代表人:刘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刚,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赋、刘国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被告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刘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926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29267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被告付清为止(截止到起诉日2019年5月28日共计483天,利息计28171.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在阳信县滨阳燃化承建建筑工程,为了施工工程的需要,2017年11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瑞昌公司在滨阳燃化项目的负责人***签订混凝土购买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山东省阳信县滨阳燃化的购买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公司混凝土款29267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2017年11月份,被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阳信县滨阳燃化承建建筑工程,***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瑞昌公司辩称,被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第二,被告***无公司授权,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应当就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4月20日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与瑞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瑞昌公司负责承建山东滨化滨阳燃化火炬系统迁建土建及附属工程,***系瑞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1月17日原告坤达公司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山东省阳信县滨阳燃化工程建设,2017年11月13日双方补签合同,原告坤达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为7326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坤达公司440000元,尚欠292670元未支付。
3、2017年11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坤达公司副总孙官祯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形式合法,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1、被告***系瑞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瑞昌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坤达公司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款共计732670元,被告***已付给坤达公司440000元,尚欠292670元未偿还,被告瑞昌公司应予偿还。3、被告***支付给原告坤达公司副总孙官祯的30000元,因双方出具的欠条系双方个人行为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迟延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应承担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2670元及利息(以292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树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峥峥
书记员谢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