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东关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上诉人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1916号其他,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162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将***与***之间的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中***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口头达成施工协议,承包了滨阳化工部分项目的地面硬化、灰土等,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不具有承揽合同的属性。其次,***与***之间的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更是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的***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仅可以向***主张工程价款,***要求上诉人支付人工和机械费于法无据。更何况上诉人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并且超额支付。所以,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应当且只能由***个人承担。 ***答辩称,涉案工程是瑞昌公司的工程,我给公司干的活,***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他是瑞昌公司的人员。一审判决的很公平。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机械费289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8年,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与瑞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由瑞昌公司承建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工业七路CNG加气、LNG加气与加油站土建工程等工程,***系瑞昌公司的项目经理。***承揽了该项目的部分地面硬化的施工,人工及机械费用为每平方米23元,施工面积17600平方米左右。***已经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15000元,**289800元未支付。2016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人工及机械费28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系瑞昌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尚欠原告人工及机械费289800元,应由瑞昌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与瑞昌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对瑞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及机械费28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瑞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瑞昌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即(2021)鲁1621民初1687号及(2021)鲁16民终2340号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过上述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在原审诉状中对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进行了自认,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也自认了该事实。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就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给了***,所以应当由***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施工,工程款由公司承担,给***的钱我不知道,没有给我,工程是我干的,应该把工程款支付给我。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涉案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部分地面硬化的施工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务完成劳动成果,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作为瑞昌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上诉人瑞昌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为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所述,瑞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