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1687号
原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东关街1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9781133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29419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庄乡及朋友关系,2017年11月份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滨阳燃化项目。项目竣工后被告在原告处借支款项用于支付工程费用,但遗憾的是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工程费用。2020年5月份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其混凝土款292670元及利息,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2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267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给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926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2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2017年以前,被告在原告瑞昌公司处干活。2017年4月20日,原告瑞昌公司与山东滨化滨州阳燃化有限公司签订《火炬区搬迁项目土建工程》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地点:山东滨化滨州阳燃化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山东滨化滨州阳燃化有限公司火炬系统迁建土建及其附属工程。主要包括场地回填、桥涵一道、火炬及设备基础制作、场内管架基础改造等土建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00万元。由于拟招标的工程图纸仍在设计,具体的工程还不十分明确,本合同价款为预估值,图纸到位后,根据合同内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专款;第六款9)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的确定;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111类工程,人工工资53元/日和滨州市16年建设工程价格目表,总价款下浮7%作为最终结算值。2、原告与山东滨化滨州阳燃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安排被告***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山东滨化滨州阳燃化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所需钢筋、水泥,其他材料及人工均有被告***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时,山东滨化滨州阳燃化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再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支付现金时还要贴息,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还要求扣除管理费、公关费等费用。3、工程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3888584.08元,原告与山东滨化滨州阳燃化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工程审定造价3174878.43元。事后,原告与被告未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基于以上所述;根据《招投标法》46条规定,原告与山东滨化滨州阳燃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款9)总价款下浮7%作最终结算值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原告确认为3888584.08元,原告支付被告多少工程款?原告没有与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瑞昌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1月18日、2017年4月20日、2018年1月1日签订滨阳燃化工业七路CNG加气、LNG加气与加油站土建工程、油品升级综合改造项目土建工程、滨阳燃化催化装置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火炬系统迁建项目土建工程、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土建检维修工程。上述工程原告瑞昌公司承包后交由被告***具体施工,瑞昌公司按照含税价7.86%收取管理费,同时瑞昌公司负责工程验收审计结算等管理服务工作。上述工程经审计后总造价为12501777.44元。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扣除材料款、税金、审计费共计1322856.99元。自2014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以现金或承兑汇票直接支取或由原告代其向施工人员支付款项等形式支取工程款共计10514567元,直接从山东滨化滨阳燃化有限公司支取5万元。经计算,瑞昌公司需扣除***643923.39元管理费。此外,瑞昌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20年7月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1月17日山东坤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为该工程建设提供混凝土,价款共计732670元,***已支付440000元,尚欠292670元。坤达公司以***、瑞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最终判令瑞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267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28元。2020年7月23日,瑞昌公司支付坤达公司混凝土款2926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合理,瑞昌公司是否有权向***收取管理费;第二、瑞昌公司是否有权向***索要涉案款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均是通过审计确定,且在工程预结算书中***亦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对工程造价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是由瑞昌公司承包后交由与其有社会保险关系的***具体施工,同时瑞昌公司对此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系统,同发包方之间进行验收审计结算等事项,瑞昌公司与***之间应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在整个工程施工验收结算过程中,瑞昌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组织协调,并非完全脱离该工程,不同于纯粹**的转包行为。***应当按照此前与瑞昌公司的约定支付管理费。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计算,瑞昌公司就工程款项已拨付给***,涉案混凝土款项应由***结算,***未结算导致涉案工程承包***公司对外承担相应支付义务,故而瑞昌公司有权要求***予以支付。庭审中,瑞昌公司并未提交已支付案件受理费1528元的证据,故对此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瑞昌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实际支付之日即2020年7月23日始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926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2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山东惠民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