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74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力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地用水泥管款31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辽源市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源市龙翔汽车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即辽源市汽车园4S店门前道路工程(详见合同文本),由被告项目经理**(挂靠)组织召集农民工具体施工,施工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900节,每节长2m,长直径0.8m,每节380元,共计317600.00元,口头约定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结算,由于被告违约,不讲诚信不讲信誉,水泥管全部用完,工程也已竣工,发包方工程款也打到了被告账户(详见发票),被告并未给付原告水泥管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找到项目经理**追讨此款并于2017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317600.00元,并让找承包及挂靠单位,共同给付欠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时至今日也未付分文。无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欠款317600.00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不是本公司人员,更不是工程项目经理,此人一切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系西丰县晟源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在**处曾购买混凝土排水管,2017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水泥管款叁拾壹万柒仟元整(317600.00元),欠款人**”。**认为**是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所购买的水泥管用于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支付货款,现**欠付**水泥管款317600.00元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主张**给付拖欠水泥管款317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与**,**未提供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水泥管款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就合同当事人提出给付货款的要求,故对**请求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水泥管款317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丽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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