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02民初199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竹全,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魁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泽,系该局物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海泽、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70.33元、误工费315.70×13+6866.58×3=24703.84元、护理费154.39×13=2007.0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3=1300元)共计:35381.2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晚8点原告去龙开小区914号楼(辽源市市社保局旁)朋友家做客,晚上十点左右从朋友家出来后掉入龙开小区正在改建的水井里(没有井盖),经辽源市人民医院(原辽源市矿医院)确诊为右脚3处骨折,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费用。该下水井是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建设局承包,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在建的下水井没有设置明显避让标志和指示灯等措施,导致原告出小区的过程中掉入下水井里受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是原告和被告关于赔偿金额不能协商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其所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在2019年12月31日,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包括本案涉及的南康、东吉、仙城社区等辽源市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辽源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的具体内容为工程施工包括道路、排水、绿化、照明环卫设施等全部工程施工,以及小区物业管理、运营维护,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造成原告陈述受伤的窨井,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晚10点左右,原告***龙开小区(辽源市市××楼朋友家做客出来时,掉入该小区正在改建的下水井(窨井)里,致右脚受伤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足2.4钻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内侧骨折、右足外伤,出院诊断书中要求:3月内患肢禁止完全负重,具体负重时间复查决定。另查明,龙开小区当时处于老旧小区改造阶段,该小区的改造工程系被告住建局发包,被告富隆城公司为承包施工单位,被告***系富隆城公司在该小区改造工作的负责人。被告富隆城公司在该小区改造施工时,对原告受伤的下水井未盖井盖,也未设置明显避让标志和指示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发票、购买双拐发票、骨伤研究所收据、优秀运动员、优秀教练员证书、通话记录、录音光盘、照片、证人周某、王某、张某、杨某证词,被告住建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5页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富隆城公司作为龙开小区的施工单位,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小区下水井改造过程中,未注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下水井未盖井盖,也未在下水井周围设置明显避让标志和夜间指示灯,致使原告掉入井中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富隆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住建局系该小区改造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富隆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单位进行小区改造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在进出该小区时不够谨慎,未注意观察脚下路面情况,对其掉入井内致使身体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原告系乒乓球教练员,其职业性质需要站立工作,此次脚部受伤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经济受到损失。根据医院诊断书上“3月内患肢禁止完全负重”的要求,其误工时间应为103天(3个月+13天)。对***身体损伤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富隆城公司承担90%,原告***承担10%。即被告富隆城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679.61元[医疗费5990.33元+护理费2007.07元(154.39元×13天)+误工费15902.17元(154.39元×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90%(各项共计2519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679.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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