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省东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2民初1148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全,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力争,系公司经理。
被告李秀峰,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东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秀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全,被告吉林省东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被告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624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早,原告发现屋内地面有积水,于是立即给小区物业李经理打电话来处理,下午1点多钟,物业派人到现场,经检查发现,屋内积水是因开发商建楼时未做东面墙体防水导致雨水渗漏所致,于是对积水进行了清理,但在第二天早,原告发现屋内地面再次积水,故又找物业来处理,直到当晚5点30分左右才清理完毕,但此时原告屋内墙体、电器及楼下一层的电路、家具均已损坏。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物业才于同年11月7日做了外墙防水,但赔偿问题至今未予解决,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不动产证书、房屋外墙受损视频、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图片、评估报告证据材料。
吉林省东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在2019年11月份之后施工单位查看完毕后进行处理,现在未发现漏雨现象,赔偿数额和维修项目未达成一致。原告的房子是二手房,2013年6月8日进户,进水是地下仓库,原告是600一平购买的房子,是不具备居住条件的,原告私自改的房屋在赔偿上应予考虑,装修的发票应该提供,具体赔偿金额的50%。
被告李秀峰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我是隆基物业的员工,我有公司出具的证明,诉讼主体应该改成隆基花园物业公司,具体原因由施工单位未做防水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早,原告**发现屋内地面有积水,于是立即给小区物业李经理打电话来处理,下午1点多钟,物业派人到现场,经检查发现,屋内积水是因被告吉林省东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楼时未做东面墙体防水导致雨水渗漏所致,于是对积水进行了清理,但在第二天早,原告**发现屋内地面再次积水,故又找物业来处理,直到当晚5点30分左右才清理完毕,但此时原告**屋内墙体、电器及楼下一层的电路、家具均已损坏。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物业才于同年11月7日做了外墙防水,但赔偿问题至今未予解决,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动产证书、房屋外墙受损视频、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图片、评估报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受损,是被告吉林省东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楼时未做墙体防水导致雨水渗漏所致,被告吉林省东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资产损失评估报告意见,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秀峰个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东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连带赔偿给付原告**房屋受损费用66246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源市富隆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焕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