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3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周方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连银,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诉人安徽鑫光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连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安徽鑫光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安徽鑫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鑫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宏波
审判员 熊***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房 鑫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