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光建筑有限公司

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光建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6778927H。
法定代表人:闫小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万达广场二期A1号楼001712、001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019057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衍光,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敏,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亚东,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陶敏、戴亚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磊,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萍,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融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建筑公司)、***、陈丽、邓衍光、陶敏、戴亚东、刘翠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融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改判支持利息587042.9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293521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为587042.9元,2022年1月5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案涉代偿款事实清楚,委托保证合同对于代偿后的利息明确约定为自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代偿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偿还代偿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公司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有事实依据。本案审理的是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7号)批复中的规定,蚌融担保公司属于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担保公司,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代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同案同判的裁判原则,该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追偿权案件判决中,利息按月利率2%主张是予以支持的,而本案以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邓衍光辩称,原判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有其事实、法律和政策依据。1.《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与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精神不谋而合。本案中,蚌融担保公司为鑫光建筑公司向债权人代偿2935214.62元,但鑫光建筑公司以设备做为抵押、邓衍光、戴亚东、刘翠萍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在有相关物权作担保的情况下,蚌融担保公司的代偿款能够在很大程度甚至全部得到清偿,其所受到的损失仅在可能存在的未清偿本金部分和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范围之内。如果以年息24%计算违约金,如上诉所述截至2022年1月4日,违约金已达587042.9元,该违约金的比例要大幅度超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30%,因而有调减的必要,原判充分考虑到这一情况,予以调减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蚌融担保公司上诉状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7号)批复的规定,其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那其作为金融机构,其涉诉时应服从人民法院根据(法发〔2017〕22号)精神所作出的裁判。鑫光建筑公司出于生产经营所需,向金融机构借款,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向蚌融担保公司支付了15万元担保费用及15万元的保证金,如果再要承担年利息24%的反担保违约金,明显融资成本过高,违背了国家相关金融政策的精神实质。诚然,如果鑫光建筑公司不违约,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违约金,但从另一方面来说,高额的违约金也不利于鑫光建筑公司在疫情当下开展的生产自救及企业发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关于金融案件的审理中提到,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该通知第三条要求,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在新冠疫情发生初期,作为建筑企业因政策防疫政策要求,不得不停工停产,经营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而疫情的持续及反弹,更给企业的生产经营雪上加霜。因此,根据上述各项规定的精神,原判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减,符合当下政策的要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敏、戴亚东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对于蚌融担保公司要求陶敏、戴亚东按照借期内支付月息2%的利息,该利率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2.抵押人仅应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仅以其抵押房产对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超出房屋价值的部分,抵押人并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蚌融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其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蚌融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光建筑公司偿还代偿款2935214.6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21年3月5日起算至代偿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2965214.62元;2.由***、陈丽、邓衍光、陶敏、戴亚东、刘翠萍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拍卖、变卖鑫光建筑公司的抵押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拍卖、变卖邓衍光名下坐落于五河县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拍卖、变卖陶敏持有鑫光建筑公司的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依法拍卖、变卖戴亚东名下坐落于蚌埠市兴业街555号宝龙城市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依法拍卖、变卖刘翠萍名下坐落于五河县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蚌融担保公司与鑫光建筑公司协商,由***、陈丽、邓衍光、陶敏、戴亚东、刘翠萍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等反担保形式,蚌融担保公司接受鑫光建筑公司的委托,为其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蚌埠市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保证担保,鑫光建筑公司从蚌埠市金融机构及其它(金融)机构进行借款。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蚌融担保公司与鑫光建筑公司签订了三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委保字第0737-(I)-2016-068号、0737-(I)-2017-0263号、0737-(I)-2018-0260号〕。主要约定:鉴于鑫光建筑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蚌埠市金融机构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和贰佰柒拾万元整,并将为此和债权人签订相应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蚌融担保公司根据鑫光建筑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鑫光建筑公司就上述授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以蚌融担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以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2017年12月8日,蚌融担保公司与鑫光建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0737-(I)-2017-0263高抵字第1号),约定:鑫光建筑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设备为其在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内向蚌埠市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贰佰捌拾万元,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贰佰捌拾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对抵押反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做了约定,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55206012017007。2016年9月27日,蚌融担保公司与邓衍光、刘翠萍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0737-(I)-2016-068高抵字第3号、2号),约定:邓衍光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五河县房屋、刘翠萍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五河县房屋,为鑫光建筑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内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申请综合授信贰佰捌拾万元,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贰佰捌拾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对抵押反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做了约定,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编号分别为:皖(2017)五河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皖(2017)五河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同日,蚌融担保公司与陶敏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0737-(I)-2016-068高质字第5号〕,约定:陶敏自愿以其持有鑫光建筑公司的股权,为鑫光建筑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内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申请综合授信贰佰捌拾万元,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贰佰捌拾万元的质押反担保,并对质押反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做了约定,同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号为:(蚌)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蚌融担保公司与戴亚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0737-(I)-2016-068高抵字第1号〕,约定:戴亚东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蚌埠市兴业街555号宝龙城市房屋,为鑫光建筑公司在2016年9月27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内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申请综合授信贰佰捌拾万元,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贰佰捌拾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对抵押反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做了约定,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编号为:皖(2017)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2018年12月26日,蚌融担保公司与***和陈丽、邓衍光和陶敏分别签订了两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737-(I)-2018-0260个高保字第2号、1号〕,约定:***、陈丽、邓衍光、陶敏自愿为鑫光建筑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蚌埠市金融机构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贰佰柒拾万元综合授权,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并对保证反担保的方式、范围做了约定。2018年12月26日,蚌融担保公司为鑫光建筑公司的借款与债权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12260001号〕,该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对应上述《保证合同》,鑫光建筑公司与债权人徽行蚌埠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97944.76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到期后,鑫光建筑公司没有按时还款,2021年3月5日,蚌融担保公司为鑫光建筑公司的到期贷款向债权人进行了代偿,代偿金额为2935214.62元。
一审另查明,邓衍光用于担保的其名下坐落于五河县房屋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中登记的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4万元;戴亚东用于担保的其名下坐落于蚌埠市兴业街555号宝龙城市房屋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中登记的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4万元;刘翠萍用于担保的其名下坐落于五河县房屋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中登记的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9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蚌融担保公司为鑫光建筑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2935214.62元,蚌融担保公司有权向鑫光建筑公司追偿,故对蚌融担保公司主张鑫光建筑公司支付代偿款2935214.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当事人辩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过高,故该院酌减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蚌融担保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该款已实际发生,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亦作出了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鑫光建筑公司以其设备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80万元抵押反担保,在其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蚌融担保公司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丽、邓衍光、陶敏自愿为鑫光建筑公司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其最高额度270万元,故其应在最高债权额270万元的限度内对蚌融担保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邓衍光、戴亚东、刘翠萍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蚌融担保公司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陶敏以其持有的鑫光建筑公司股权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80万元,故蚌融担保公司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935214.62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2965214.62元;二、***、陈丽、邓衍光、陶敏在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2700000元的限度内对***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光建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邓衍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五河县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告陶敏用于质押的***光建筑有限公司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戴亚东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蚌埠市兴业街555号宝龙城市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刘翠萍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五河县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2元,减半收取计15261元,由***光建筑有限公司、***、陈丽、邓衍光、陶敏、戴亚东、刘翠萍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蚌融担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蚌融担保公司提交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其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7号)批复中规定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担保公司,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适用相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邓衍光、陶敏、戴亚东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蚌融担保公司系经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具备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的公司,经营有效期至2026年3月17日。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了“代偿款利息:自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蚌融担保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享有对已清偿债务的追偿权。关于蚌融担保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问题,案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该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鑫光建筑公司偿还代偿的款项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该款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蚌融担保公司系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担保公司,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一审法院将案涉代偿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蚌融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935214.62元及利息(以293521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光建筑有限公司、***、陈丽、邓衍光、陶敏、戴亚东、刘翠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玲玲
审判员  王国强
审判员  卞新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