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雷鸣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民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锦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梧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守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公司未经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许可,只根据施工方更改的图纸越界爆破,未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拒绝”。根据(2018)皖0711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书证10“联系单”、书证16“会议记录”,以及2016年9月7日中勘公司下发的“施工变更通知”,可以证明**公司有理由相信施工变更是经过各方同意的。即使中勘公司没有征得各方同意,**公司对此不可能知情,相应的责任应由中勘公司承担。**公司对作为分包人对总包人负责,**公司根据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未区分环境侵权和工程分包关系。双方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环境侵权责任已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作出了评价,现一审法院以环境侵权的相关因素考量工程分包关系,是对环境侵权责任的重复评价。**公司依据合同进行爆破作业,即使存在越界爆破,需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但这并不影响支付爆破工程的工程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勘公司支付工程款591804元,违约金577600.7元(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中勘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3.诉讼费由中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6日,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政府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款1216万余元。2016年1月14日,中勘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前述工程提供爆破(施工)服务,并对工程的单价、费用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公司向中勘公司缴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爆破工程进度完成50%,返还150000元,爆破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中勘公司一次性返还剩余保证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有权拒绝对超出规定范围提供爆破服务。
2017年2月11日,**公司又与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勘公司)铜陵市金华石片厂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作内容、价款等重新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盖有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的印章。
2017年1月3日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工程中期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1000万元,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尚欠1086666元工程款,结算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8年1月3日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工程(后期)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6909888元,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尚欠991803元工程款,结算期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公司自认中勘公司已支付1631808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中勘公司聘请的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负责人李幼春、陶俊犯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并判决中勘公司、**公司、李幼春、陶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80万余元。该刑事判决由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公司作为分包公司在承担案涉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作业中,未经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许可,根据施工方更改的图纸实施越界爆破,存在明显过错,原判决(指一审判决)认定其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及与中勘公司的关联性问题。**公司与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该项目部系中勘公司成立,聘请李幼春、陶俊为负责人,故与中勘公司具有关联。
关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合法的问题。其一,按照**公司与中勘公司的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拒绝对超出规定范围提供爆破服务,此处的“规定范围”应当理解为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这既是合同权利,也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而**公司在爆破施工时,未经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许可,只根据施工方更改的图纸越界爆破,也未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拒绝施工,因此,对其中的非法行为所实施爆破而产生的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其二,中勘公司中标价款1216万余元,而**公司结算金额1600万余元,系超标开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勘公司所欠剩余工程款为合法爆破施工的部分。其三,刑事案件的两级法院均认定**公司在爆破中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完工后一周内返还,现爆破工程完工已远超出一周,**公司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中勘公司提出该保证金由陶俊收取,其不应返还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安徽**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驳回安徽**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5元,减半收取9012.50元,由**公司负担7172.50元,中勘公司负担18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勘公司应否支付**公司工程款591804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公司提出中勘公司支付工程款591804元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一审**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中既有完成合同范围的工程量也有非法开采的工程量,因此该决算书不能作为中勘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是履行合同义务而应获得的报酬,但其未举证证明该笔工程款是其完成合同义务所发生的工程量。
2016年1月14日**公司与中勘公司签订的《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现行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以及建设单位、中勘公司的要求等,制定爆破设计方案,办理爆破审批手续并通过审核。然而,**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及中勘公司要求,超红线范围施工,构成违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中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2月11日**公司与中勘公司铜陵市郊区金华项目部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018)皖0711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19)皖07刑终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均认定:2016年4月10日,金华福光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正式开工建设,李幼春直接负责和主管该项目。受李幼春指使,陶俊负责该项目部日常事务。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郊区大通镇政府、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多次要求该项目按设计方案施工、禁止石料外运,李幼春、陶俊仍违反施工设计,私自变更施工方案,超红线范围施工,将工程伴随矿产品石料采出并销售获利,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2016年9月7日李幼春、陶俊未经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擅自向**公司发出《施工变更通知》,**公司帮助其违法开采。因此,2017年2月11日,李幼春、陶俊与**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以非法采矿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公司提出其对设计变更未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同意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对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8月29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会议记录,证明如调整设计时,需经设计单位同意。然而,**公司仅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项目部出具的联系单、施工变更通知并未经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确认,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冬松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盛丽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小江
书记员汪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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