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雷鸣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爆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98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锦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被告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租赁费22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烈山区新北村民爆器材储存库达成库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每年18万元,每年年初支付当年房租。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补订清结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18年开始,库房租赁费用每年增加贰万元”。租赁协议及清结协议均已在公安机关报备,双方正常履行了合同,自2018年起,被告按照清结协议的标准支付了2018、2019两年的租赁费。2020年以来的租赁费用,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未果。

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被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属实,但租房目的是存储民用爆炸物,该库房自2019年9月份开始不再具备使用条件,公安机关也不允许再存储爆炸物品,租房目的已不能实现,库房内部的条件和管理工作由被告负责,这些项目是可以整改成功的,库房外部的房屋树木等应由原告负责整改;2.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18年起库房租赁费每年增加2万元,双方理解有歧义,到底是逐年增加2万元,还是在2018年租金的基础上每年只增加2万元,理解不同;3.要求解除合同,鉴于今年没有实际使用该库房且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同意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淮北市公安局《枪爆危险物品治安防范工作检查表》,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责令隐患整改通知书》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烈山镇新北村的库房一处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18万元、每年支付一次、于年初支付,原告负责协调库房周边村民及其相邻关系等内容。2017年5月11日,双方签订《清结协议》作为补充协议,约定了自2018年开始租赁费每年增加2万元等内容。租赁协议及清结协议均已在公安机关报备,截至2019年年底的租赁费被告均已付清,其中2019年支付的租赁费为22万元。2020年以来的租赁费用尚未支付。2019年9月份,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分别向被告送发《枪爆危险物品治安防范工作检查表》和《责令隐患整改通知书》,认为库房存在违法行为要求整改,原告于当月月底获知了上述整改要求。被告于当月将爆破物品拉走,不再将该库房用于存储爆破物品,尚存放了一些办公用品。原被告至今未对库房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库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2017年的租赁费是18万元,2019年的租赁费是22万元,可以反映补充协议里的“自2018年开始租赁费每年增加2万元”,意思是逐年增加2万元,故2020年的租赁费按照约定应为24万元。自2019年9月起,双方均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整改,导致被告租赁库房的目的不能实现。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负有部分整改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自身也负有部分整改责任,双方均未承担各自相应的整改责任,故双方均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本院认定本案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租赁期限截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内尚未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应当将自己存放于库房里的物品移出,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租赁物是否实际使用与应否支付租赁费没有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被告以上述理由要求减少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存在程度相当的过错,对于租赁期限内尚未支付的租赁费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共计204天,按照原告主张的全年租金22万元计算,此期间一半的租金数额为61311.48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和《清结协议》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1311.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由被告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  武 箭

人民陪审员  禹春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