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2820号
原告:安徽滨江池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河滨花园19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M7Q2D
法定代表人:陈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思,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三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8992370K(1-3)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滨江池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滨江池州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池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思、被告银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江池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811862.50元及违约金(以811862.5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8月1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建池州昭明大道道路提升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计算方法第2款约定本工程完工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量的85%。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通车一年后十五日内无质量争议一次付清。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曾于2017年10月26日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7)皖170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7288.33元及违约金(以3467288.33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时判决书确认2017年7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尚有质保金811862.50元(10148281.60元×8%)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后十五日内即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然被告仍未支付。
银江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有违约金过高,没有看到公告费、保险费发票。1、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圣海和邹中华,其二人是挂靠被告施工的,该事实已由(2017)皖170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希望原告追加李圣海和邹中华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2、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以LPR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工程款中扣除811862.50元作为质保金的事实没有异议。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滨江池州公司与银江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滨江池州公司(乙方)从银江建设公司(甲方)处承建池州昭明大道道路提升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3.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通车后十五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挖运项目工程量的100%及其他项目工程量的92%;4.余款(8%)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通车一年后十五天内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无息)。该协议附有合同工程量清单,对工程项目单价予以约定。2017年3月21日,滨江池州公司与银江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余款在近期按原合同约定的比例全部支付给乙方;2、余款在业主每次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时,由银江建设公司直接按原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给乙方;3、如有违约,甲方每天应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该协议有银江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李圣海及滨江池州公司陈攀的签字,加盖了银江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同时还有工程的监理人员方桂青以及业主代表汪越签字予以担保。2017年7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滨江池州公司因银江建设公司欠付进度工程款,而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7)皖1702民初5070号。其诉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67288.33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该案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依据双方所签《施工协议》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挖运项目工程进度工程款为1630869.26元、其他项目工程进度工程款为10148281.60元×92%=9336419.07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500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467288.33元。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有违约,银江建设公司每天应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给滨江池州公司,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欠款额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即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问题,因2017年7月25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结算方式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工程款3467288.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6728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该案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该案中的其他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为10148281.60元,本案亦是如此,该案起诉时《施工协议》第五条第3款3.2项约定的结算方式(92%)条件已成就,但第4款约定的结算方式(8%)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原告诉求标的就是其他项目工程总工程款10148281.60元中8%作为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811862.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本案欠付工程款811862.50元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2017)皖170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7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有被告提供的(2019)皖1702民初4047号判决书、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而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依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中《补充协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攀及被告工作人员李圣海签字,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公章,同时还有工程的监理人员方桂青以及业主代表汪越签字予以担保。李圣海作为被告该项目工程的经办人,负责材料及与原告接洽,签署补充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同时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属实,由此可认定该协议的签订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有违约,被告每天应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协议》第4款的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11862.50元及违约金(以811862.5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8月1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实施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用,双方未有合同约定,同时亦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如果说是属于被告违约而应赔偿,那么本案已支持了违约金,公告费未实际发生,无需置以可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滨江池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18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18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81元,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1978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781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设
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
人民陪审员 何培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