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3民初5377号
原告:山东圣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4942281510,住所地沂水县南一环路北(冯家官庄村以南)。
法定代表人:李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8992370K,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三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
原告山东圣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山东圣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双方有意协商解决为由,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圣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圣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圣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 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传凤
书 记 员 张善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