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瀚运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5828号

原告:济南瀚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增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瀚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瀚运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湖滨银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增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被告湖滨银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需要,本案又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增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滨银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瀚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湖滨银江公司支付欠款89220元,并支付滞纳金3万元,共计119220元;2.诉讼费用由湖滨银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瀚运公司与湖滨银江公司签订混凝土灌注桩用钢薄壁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合同。由瀚运公司给湖滨银江公司承揽的五河县新开河桥工程提供声测管,合同约定数量为19000米(按实际收到数量结算),单价每米10元。瀚运公司随后于2012年4月22日给湖滨银江公司提供8658米,6月5日提供5004米,7月9日提供5400米,11月6日提供360米,共计19422米,合计价款194220元,湖滨银江公司陆续支付10.5万元,尚欠89220元未付,经催要,湖滨银江公司迟迟未付清,为此提起诉讼。

湖滨银江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瀚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们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二,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应向被告所在地司法机关起诉,所以章丘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三,瀚运公司供货数及湖滨银江公司付款数不清楚,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余款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因此瀚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的法定的诉讼时效。

瀚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及发货单及收货单4份,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瀚运公司供货情况;2.活期账户明细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交易明细条1份,拟证实湖滨银江公司已付款10.5万元;3.2019年3月18日瀚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明与俞善生通话记录1份,拟证实瀚运公司的供货情况及湖滨银江公司的欠款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湖滨银江公司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活期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条中显示付款人是束学军的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于2019年3月18日张增明与俞善生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瀚运公司的主张。2020年1月8日庭审时瀚运公司提交证据4.2019年12月5日、12月9日、12月10日张增明与俞善生的通话录音3份,拟证实瀚运公司每年都催要欠款及欠款数额。湖滨银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4质证的权利。湖滨银江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4月16日,瀚运公司与湖滨银江公司就五河县新开河桥项目采购声测管事宜签订《混凝土灌注桩用钢薄壁超声波检测管购销合同》1份,约定湖滨银江公司采购瀚运公司声测管19000米,单价每米10元,注明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湖滨银江公司指定地点三日内付30%,余款九月三十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每日加收应付款金额5‰作为滞纳金。第九条约定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湖滨银江公司)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合同落款处有两公司盖章,湖滨银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俞善生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瀚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增明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瀚运公司四次向滨湖银江公司指定的五河新开桥项目部供应声测管19422米,合计价款194220元。湖滨银江公司2012年4月30日付款3万元,2012年6月3日付款2万元,2013年9月17日付款2.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万元,共付款10.5万元,尚欠货款89220元未付。

2.瀚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明与湖滨银江公司工作人员俞善生在2019年3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中,俞善生对于供货数量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两人通话内容有“张增明:我看着单子上你那边还欠我89220元,到现在一分钱都没给我啊,都两年了。俞善生:我们也着急这个事情。……。张增明:一共给您送过去19万多块钱的货,现在还欠我八万九千多,这几年下来连利息都贴够了。俞善生:是的是的。……”2019年12月5日,双方的通话内容有“张增明:……每年我都给你打几个电话沟通,要这个钱。俞善生:是。”2019年12月9日双方通话内容有“……张增明:我总共分四次给你发19400多米货。俞善生:嗯。”

本院认为,瀚运公司与湖滨银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1.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2.瀚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湖滨银江公司)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本院认为,“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不仅仅是指法院,还有其他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够明确,导致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条款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瀚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另,本院在本案立案后,通过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向湖滨银江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湖滨银江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16日签收,该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10月2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应诉答辩。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问题2.瀚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俞善生作为湖滨银河公司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其与瀚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明的多次通话内容可以证实张增明每年都与俞善生通电话催要该笔欠款,故本院认为瀚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张增明与俞善生的通话中,俞善生也对供货数量和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湖滨银江公司尚欠瀚运公司89220元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瀚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按照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对瀚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瀚运公司要求湖滨银江公司支付欠款89220元及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湖滨银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瀚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9220元及滞纳金(以89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驳回原告济南瀚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晓艳

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

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