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4047号
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北路三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8992370K。
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建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代垫款63万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池州市昭明大道道路提升工程。2015年5月10日,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滨江池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公司”)施工。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就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量、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款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收到昭明大道道路提升工程款3882881元,将其中93万元付至被告账户,由被告支付给池州公司。因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池州公司,池州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8)皖17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中所有义务。其后,被告退还30万元工程款,但拒绝退还剩余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是我找的合伙人,93万元在***处,我没有用这笔钱,对这笔钱我不予认可。
***辩称,93万元款项,已支付30万元。之前诉讼的诉讼费等费用我支付了3笔:32928元诉讼费、1610元诉讼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另交了24800元所得税税款(已转给了池州公司),上述款项应在剩余款项中扣除,剩余款项在我这里,由我与***支配,但原告多收被告管理费694902.43元,应返还给两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江建设公司系池州昭明大道道路道路提升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5年5月10日,银江建设公司与池州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池州公司从银江建设公司处承建池州昭明大道道路提升工程。2015年12月16日,银江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池州昭明大道道路道路提升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实行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即甲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施工。承包价为甲方中标该项目工程价,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0.5%为甲方管理费(税金等其它费用均由乙方交纳);工程费的计量支付为:工程结算总价的0.5%作为甲方管理费,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每次需按比例缴纳甲方款项的0.5%,原则上业主付款到甲方账户,甲方隔日付至乙方账户(节假日、双休日除外);在违约责任中确认:乙方为***、***二人联合体,乙方违约责任由***、***二人共同承担或其中一人承担,***、***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工程承包期限、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
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已结算完毕。期间,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银江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8年2月14日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池州昭明大道道路提升工程款人民币叁百捌拾捌万贰仟捌百捌拾壹圆整(¥3882881.00),其中玖拾叁万圆(¥930000.00)为支付安徽滨江池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此笔款项现支付到***账户(***身份证号:3402111970××××××××银行账号:62×××65开户行:交行芜湖银湖路支行),该笔款项仅限为安徽滨江池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不得他用,如未经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挪作他用,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10月26日,因原告银江建设公司拖欠池州公司工程款,池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皖1702民初5070号民事判决,银江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5日,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7民终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代原告银江建设公司支付了34538元上诉费(分两笔支付,分别为32928元、161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后池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代银江建设公司支付了30万元执行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承诺书》承诺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池州公司与原告银江建设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代垫材料余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因案涉工程代原告支付的上诉费、律师代理费应予以抵扣。故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565462元(630000元-34538元-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材料款565462元及利息(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1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
人民陪审员 胡决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礼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