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07民初5308号
原告鸠江区龙腾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龙腾租赁站)诉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至本院提起诉讼,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于答辩期限届满后参加庭审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案涉合同相对方。《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首部明确载明乙方(承租方)为光辉建筑公司明欧服饰项目部董世群而非骆克云或联泰架业,对此光辉建筑公司明欧服饰项目部董世群在落款处予以签章确认。故案涉合同乙方(承租方)为光辉建筑公司明欧服饰项目部董世群。被告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系芜湖联泰架业有限公司或骆克云与合同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安徽明欧服饰有限公司1#、2#厂房及检测中心,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该工程承包人。即原告所供应的租赁物用于了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虽提交《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已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联泰架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分包合同仅约束被告和芜湖联泰架业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无权向芜湖联泰架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案涉钢管、脚手架工程由案外人芜湖联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租赁合同相关义务应由芜湖联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或骆克云承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般情况下,公司公章才能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而公司内部的项目部公章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由(2019)皖0225民初4067号生效民事判决内容可见,光辉建筑公司明欧服饰项目部董世群可以就案涉工程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对此也予认可,故光辉建筑公司明欧服饰项目部董世群与原告签订合同可以认定系代表被告所为的有权代理行为,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非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光辉建筑公司明欧服饰项目部董世群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7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服务费1274108.2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应付租金可按1270000元计算,此系原告自由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8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及服务费11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以钢管日租金0.007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只,接管日租金0.004元/个,顶托日租金0.1元/个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使用费支付至本案判决确认返还之日止。
根据《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租赁费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撤回材料。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且至今尚有钢管4965.4米,扣件18125只,接管173个,螺帽25000元套未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4965.4米,扣件18125只,接管173个,螺帽25000元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损坏、丢失即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按市场价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为减少诉累,结合目前市场行情、案涉租赁物已租赁年限即使用年限、相关生效裁判标准等,对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本院酌定钢管按8元/米、扣件按3.5元/只、接管按2.5元/个、螺帽按0.2元/套进行赔偿。
原告逾期付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租赁费超过一个月不给付的,逾期每日违约金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变更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备注栏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封顶合同价款的2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底付合同总价款的7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端午节付清下剩所有工程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超过一个月付款每日违约金按欠款总额计算。原告主张首批款按应付款70%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支付3剩余30%租金,原告主张该30%租金自2018年7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2018年2月15日付款80000元,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如下:(一)1、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服务费236874.78元,故被告应以165812.35元(236874.78元X70%)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8年2月1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37.04元;2、因2018年2月15日被告给付租金80000元,故被告应以85812.35元(165812.35元-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30日止,逾期违约金为49542.33元,但该期间违约金原告仅主张49488.01元,本院予以确认;3、以71062.43元((236874.78元X30%)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0年6月30日,即34583.72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服务费279952.22元,故以27995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即136243.41元;上述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1752.18元(1437.04元+49488.01元+34583.72元+136243.41元);此期间拖欠租金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被告应以156874.78元(85812.35元+71062.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服务费757281.24元,鉴于原告放弃部分权利表示被告全部应付款按1270000元计算,因此原告放弃的金额应予扣除。故被告以753173元(1270000元-236874.78元-279952.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起算逾期付款违约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甲方(出租方)鸠江区龙腾钢管扣件租赁站与乙方(承租方)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明欧服饰项目部董世群(以下简称)光辉建筑公司明欧服饰项目部董世群签订《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2月30日(暂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安徽明欧服饰有限公司1#、2#厂房及检测中心,地点无,地点无为县城东经济园区通江大道与经四路交叉口租金0.007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只,接管日租金0.004元/个,顶托日租金0.1元/个,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实际租赁数量、天数以双方签字认可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对账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最后一天,乙方在结算后一星期内将付清本金;承租方所租材料最低租期不少于二个月,若不足二个月,也按二个月的租金结算;钢管服务费0.1元/米,扣件清灰浆修理上油费0.1元/只;扣件丢失、报废和钢管丢失按市场价格赔偿;乙方指定材料员负责收货和还货,应在甲方所开的租赁《发货单》签字为依据,乙方指定收货人员为董书根;乙方未按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履行,租赁费超过一个月不给付,逾期每日违约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并撤回租赁材料,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赔偿金超过一个星期未付给甲方,按原合同的租金继续计算,并赔偿所损失件数的价值;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供货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讼解决,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实际损失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另,合同备注栏载明:“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封顶合同价款的2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底付合同总价款的7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端午节付清下剩所有工程款”。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原告签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阴签名,乙方处由“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明欧服饰项目部董世群”签章及委托代理人骆克元签名。
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8月19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安徽明欧服饰有限公司1#、2#厂房及检测中心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每次供货均交由董书根点算、确认,并出具《龙腾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扣件发货单》,载明的提货单位名称均为安徽明欧服饰有限公司1#、2#厂房及检测中心,董书根点算后在发货单的提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确认收货。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服务费236874.78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服务费279952.22元,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及服务费757281.24元,扣除2018年2月15日董世群向原告给付租赁费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服务费1194108.24元至今未付。另有钢管4965.4米,扣件18125只,接管173个,螺帽25000元套未归还。
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提交《计算明细》,表示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及服务费可按1270000元计算(含已付款80000元)。
另查明,发包方安徽明欧服饰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光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徽明欧服饰厂区建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安徽明欧服饰厂区两栋厂房以及一栋检测中心的打桩、消防主体框架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设计图纸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1日等。2017年承包人光辉建筑公司与分包人芜湖联泰架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安徽明欧服饰有限公司1#、2#厂房及检测中心等。
又查明,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225民初4067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2017年6月15日,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光辉建筑公司、安徽明欧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预抖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光辉建筑公司处盖有“光辉建筑公司明欧服饰项目部董世群”章,光辉建筑公司对安徽信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的供货行为予以签字认可,光辉建筑公司因此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龙腾钢管扣件租赁站发货单、退货单、租赁金结算单、(2019)皖0225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鸠江区龙腾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及服务费1190000元,并以未返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钢管日租金0.007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只,接管日租金0.004元/个,顶托日租金0.1元/个为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有期间使用费至判决确认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鸠江区龙腾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4965.4米,扣件18125只,接管173个,螺帽25000元套;届期不能返还的,被告以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为基数,按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只、接管2.5元/个、螺帽0.2元/套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
三、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鸠江区龙腾钢管扣件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1752.18元;此后被告以156874.7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以75317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鸠江区龙腾钢管扣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7元,原告鸠江区龙腾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2557元,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芮贤军
人民陪审员 李双喜
法官助理刘超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