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11号润安大厦B座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659115。
法定代表人:沈井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6幢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TGA6MX9。
法定代表人:杨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池州金牌盛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池州市国际会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563127711。
法定代表人:徐潜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原审被告池州金牌盛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原审被告金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价款592140.75元有关事实错误。经过详细核算,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一审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为3464647.35元的认定错误,应为3331924.94元。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第二项3416924.94元确定,鉴定报告中关于支付瓦工班组张继红5.5万元、钢筋班组吴兆平3万元(合计8.5万元)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应予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付款2842506.60元不正确,尚有411727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应付款。1、关于第1项2019年6-7月份生活费相差金额15000元。孙叶兵、李文俊工资是戴海琳微信支付,有孙叶兵和李文俊写的工资借条,明确载明光辉公司支付的生活费。2、关于第5项11月份生活费相差5240元,夜班保安王家法(劳务公司股东王志林父亲看现场材料人员3000元工资),鲍正东(劳务公司整理材料人员1520元工资),转金玉萍720元是因为木工大工方明莆没有指定银行卡号,金玉萍代收代发。3、第8项差距99187元。银行转账为系统代发,春节工资表内瓦工班组人员工资卡错误导致退回,工人上访后2020年8月26日重新支付,签字的工资表是原工资表。于2020年1月19日及24日分两次代光辉公司支付孙叶兵工资50000元,孙叶兵于1月23日出具领条给到戴海琳。戴海琳通过微信于2019年9月5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27日微信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日微信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11日微信转账30000元,2020年1月12日微信转账20000元到劳务公司股东王志林微信账户,王志林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11日出具合计10万元借条,载明该借款在大酒店劳务款项中扣除。4、关于第13项差距80000元、第14项差距57300元。该两笔款项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转钢筋工班组江隆兵50000元,外架班组王明珠30000元。于2021年2月4日转木工内架班组章必友57300元。以上三笔转账是因该三个班组到信访局上访,支付的款项是2020年1月24日之前的劳务费用。三、何池明的12万元工伤补偿费用应予抵减上诉人应付款。四、案涉工程5%质保金应当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扣除,工程总价款认定为3331924.94元,应扣留质保金为166596.24元。综上所述,案件工程造价应为3331924.94元,扣除一审已认定的上诉人已付款2842506.60元,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已付款411727元,应予抵减而未抵减的120000元,上诉人实际超付款42308.66元。结合应扣除暂可不予支付的5%质量保证金款项166596.24元,上诉人实际超额付款208904.9元,故无需付款。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时双方共同委托安徽中信公司对案涉劳务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因为合同和附件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得出两个造价结论。但是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劳务费价格组成的明细见附表二,故劳务价格附表二是对主合同单价的解释和详细列举,因此应参照更为明确的计算条款,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劳务价款为3464647.3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到的钢筋工吴兆平的3万应当扣除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同时在判决中予以扣减。关于瓦工张继红应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形成的劳务量已经与被上诉人的施工量形成混同。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法举证实际发生的劳务量以及不能证明上述劳务量即实际发生的劳务量,因此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已付款项,第一项1500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判断上述款项是否付款。第二项王家发等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上述款项不能认定其代为支付工资的事实。第三项99187元没有收款人姓名也没有所在班组长的签名,不能证明代付款的事实。第四项175000元,其中15000元是2019生活费是重复计算。余款155000元是王志林等个人借款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2020年1月24日以后被上诉人就被禁止进入案涉工地,因此后续发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退出后,案涉工地仍然有大量工程在施工。关于何池明工伤补偿款,工伤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用人单位是上诉人公司,何池明系其公司员工,同时调解书也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何池明达成的,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12万元。关于案涉工程5%质保金,因被上诉人承担的仅仅是劳务施工,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工程保修期承担保修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因此上诉人主张5%质保金从应付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光辉公司、金牌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2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001.58元(自2020年1月24日始至2020年5月15日止以1414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始至起诉之日止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即年利率4.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光辉公司、金牌公司共同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木质模板材料损失936375元;3、被告光辉公司、金牌公司共同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依据鉴定结论确定);4、被告光辉公司、金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光辉公司与被告金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辉公司承建金牌公司建设的位于池州市××路××道××的池州曼哈顿大酒店工程。2019年3月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光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劳务分包池州曼哈顿大酒店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外架、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劳务,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分包工程的施工及技术管理等。《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约定为,劳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地下650元/吨,地上358元/㎡,劳务费价格组成的明细见附表二;附表二详细列举了劳务费各分项及单价,木工135元/㎡(含模板及辅材)、瓦工130元/㎡、钢筋工(地上)40元/㎡、架子工20元/㎡、水电工38元/㎡,上述地上部分劳务费合计363元/㎡,钢筋工(地下)650元/吨;每个月根据建委实名登记打卡系统考勤制作生活费发放明细表,通过农专户平台打到每个工人账户,每人每天50元,光辉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生活费视同对**公司的合同付款,月生活费总额标准不超过当月已完工工程量30%;其余按照端午、9月1日、春节三个节点由**公司提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承包费用单据交光辉公司核对,无误后按照端午、9月1日、春节三个节点支付已完工工程量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总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及工期”约定为,**公司在签署开工令进场后10个月内按质按量完成;合同附件详细列举了月度工期计划,至2019年8月20日完成4层混凝土,至同年10月30日完成10层混凝土,至同年12月20日完成15层混凝土,至同年12月30日封顶。《劳务分包合同》另约定,施工进度达不到计划进度80%比例的,光辉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公司即进场施工。进场施工前,案涉工程已由吴兆平等人进行了部分基础施工,光辉公司为此支付劳务价款30000元。2019年5月23日,**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孙叶兵与陈志兵签订《钢筋工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陈志兵进行施工。2019年8月20日,**公司股东王志林与钱某签订《木工包工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钱某进行施工。**公司施工期间,光辉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务价款2842506.60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仅停留在第四层,未达到十五层的计划进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光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皖17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责令**公司退出案涉工地并向光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93018元。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3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池州曼哈顿大酒店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按照《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各工程价格明细组成的单价测算,工程造价为3464647.35元;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的单价测算,则工程造价为3416924.94元。(二)关于池州曼哈顿大酒店东面放坡额外增加成本方面、曼哈顿小区22号住宅楼劳务分包价款方面、木质模板材料损失方面,因**公司未提交有效资料,未予鉴定。**公司缴纳鉴定费9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光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解除,**公司要求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劳务价款应予支持。就双方之间的各争议项,前文已分别作出认定处理。本院认定,**公司完工工程劳务价款为3464647.35元,扣除前期非**公司作出的工程量价款3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劳务价款2842506.60元,光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价款592140.75元。光辉公司已付价款金额明显超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75%付款进度,**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金牌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其与光辉公司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判决结果由当事人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价款人民币592140.75元。二、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6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63元,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8181.50元。
二审期间,光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支付工伤赔偿款材料,《劳务合同》约定,施工中造成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会议纪要》表明孙叶兵为**公司项目经理,对有关施工事项有权作出认定,《承诺书》表明孙叶兵认可了何池明受工伤的事实,并承诺该事故与光辉公司无关,相关工伤认定及付款材料表明何池明遭受工伤,被认定为八级伤残,并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确定赔偿12万元(该金额低于法定计算金额),光辉公司支付完毕。2、判决序号1付款材料,为孙叶兵10000元工资和李文俊的工资5000元工资(因为二人当时没有银行卡号,戴总微信支付垫付,后期公司转给金玉萍,再转给戴总的)有木工班组长钱某说明和微信转账记录。3、判决序号99187元重复付款材料光辉公司在统一付款时,有部分款项被退回。2020年8月26日,光辉公司向**公司三位员工共付款99187元:杨志会16169元,顾军23840元,黄伟59178元。以上3笔1/2按照工资表支付到工人卡,3是把工资表未支付部分付到班组长黄伟卡。4、关于判决书列表第12项戴琳付款材料光辉公司提出付款金额为17万元,付款人为戴琳,付款期间2019.08-2020.01。经校对,其中有5千元系重复统计,予以扣除,其余16.5万元均由**公司一方有关人员以领(借)生活费、工程款等方式收取,该款项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付款。5、判决序号14付款材料此款为2019年10-11月在大酒店搭设内架A区4层、5层等未拆除暂扣款,于2021年2月4日支付,有木工班组长钱某证明。钱某出庭证明何池明系其班组木工。
被上诉人**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孙叶兵仅仅是负责我公司技术工作,并不能以个人名义承诺承担认定。工伤赔偿的责任、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承诺书是孙叶兵个人出具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工伤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仲裁调解过程。第二组证据三性无法核实,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且无付款凭证。第三组证据同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同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上述款项为个人借款,有出具的相应借条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款项并非支付被上诉人公司的劳务价款。钱某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金牌盛典公司质证意见同光辉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对案件鉴定结论的采纳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光辉公司对鉴定结论的采纳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光辉公司的相关支付款能否认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抵扣款项,关于何池明12万元工伤赔偿款,一审认定由何池明参加诉讼才能认定是否系**公司聘请,“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光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经仲裁调解,贵池区人民法院执行,光辉公司已支付何池明12万元,**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孙叶兵承诺及钱某证言足以证明何池明系从事**公司分包工程酒店木工劳务受伤,为减少诉累,可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即该款可以从本案工程款项中扣除。关于99187元付款,**公司认为该款未支付相关人员,光辉公司称该款在支付时因账号出现问题未能付到,后重新支付。经对光辉公司提供的相关银行明细审查,能够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关于戴琳支付给孙叶兵、王志林的175000元,**公司对其中5000元没有异议,光辉公司经校对,其中5000元系重复统计,予以扣除,另165000元均由项目经理孙叶兵,股东王志林等收取。王志林2019年7月17日出具借条5000元、2020年1月1日、1月11日出具两张5万元借条,虽在借条上言明从工程款中扣除,光辉公司提供的微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足以证明与施工有关联性。孙叶兵2019年10月14日出具10000元借条,条据言明八月份生活费,有戴琳签字“同意工程款中扣除”,**公司2019年10月14日出具说明:今有**公司员工孙叶兵等,因长期以池州项目工程为主,由光辉公司项目部发放每月生活费用10000元,前期所发生活费将从**公司所承包工程款中扣除。该10000元应予认定。2020年1月23日出具5万元领条,注明系五星酒店工程款。根据光辉公司提供证据的相关时间点、**公司的说明以及结合孙叶兵项目经理身份、领条等,该方面证据材料能相互佐证,能够认定该50000元系因工程施工有关支付款项。**公司对对账表第13项80000元认为该班组还在施工,后续还可以结算,可予认可。综上,还应扣除的款项为359187元(120000+99187+60000+80000),即光辉公司应付款项232953.75元。关于2021年2月4日的57300元的付款及其他付款,光辉公司主张抵扣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光辉公司提出扣留质保金,因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木工、瓦工、钢筋外架等安装工程劳务等,合同关系已经(2020)皖1702民初3194号、(2021)皖17民终170号案件判决解除,责令**公司退场并支付违约金,故光辉公司提出扣留质保金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6000元、驳回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价款人民币592140.75元”为“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价款人民币23295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63元,由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818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安徽省**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21元,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