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252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11号润安大厦B座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659115。
法定代表人:沈井权。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租金30258元(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运费150元,2021年4月26日以后的脚手架租金以每天38元为基数计算至丢失赔偿款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池州曼哈顿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暂租赁原告大脚手架100组,单价2元/天,运费50元一车,脚手架往返运费由被告付款,货送到工地开始计租,如有丢失,每组脚手架赔偿600元,归还时被告结清租金等。原告于当日送二车共34组脚手架到被告工地。2020年4月25日,被告通知由原告拉回15组脚手架,缺少部分组件。经原告催要,被告租金一直未付,尚有19组脚手架至今未归还。
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脚手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租金及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30258元,运费150元,并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38元/天的标准支付未归还的脚手架的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45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小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252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11号润安大厦B座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659115。
法定代表人:沈井权。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租金30258元(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运费150元,2021年4月26日以后的脚手架租金以每天38元为基数计算至丢失赔偿款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池州曼哈顿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暂租赁原告大脚手架100组,单价2元/天,运费50元一车,脚手架往返运费由被告付款,货送到工地开始计租,如有丢失,每组脚手架赔偿600元,归还时被告结清租金等。原告于当日送二车共34组脚手架到被告工地。2020年4月25日,被告通知由原告拉回15组脚手架,缺少部分组件。经原告催要,被告租金一直未付,尚有19组脚手架至今未归还。
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脚手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租金及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30258元,运费150元,并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38元/天的标准支付未归还的脚手架的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45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