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7693号
原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
法定代表人:沈井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丛林,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彭保友,执行董事。
被告:彭保友,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原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建筑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丛林、刘欣,被告鑫友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保友及被告彭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共同偿还光辉建筑公司借款本金2133029元及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2698067元,此后利息以2133029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即15.4%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负担。
事实与理由:彭保友系鑫友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7日彭保友向光辉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鑫友置业公司向光辉建筑公司借款30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彭保友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鑫友置业公司公章,并指定鑫友置业公司在工商银行叶集支行开立的1314××××××××××××账号为收款账户,彭保友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7日光辉建筑公司通过该公司尾号为××××的徽商银行账户向鑫友置业公司上述指定账户汇款190万元,因故被退回;2013年4月8日光辉建筑公司再次汇款190万元,2013年4月9日光辉建筑公司再次向鑫友置业公司上述指定账户汇款110万元,完成借款交付义务。
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针对案涉借款,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8%计算,且鑫友置业公司实际按照该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如下:2013年4月7日光辉建筑公司汇款当日,鑫友置业公司向光辉建筑公司汇款支付84000元;2013年5月3日鑫友置业公司通过朱成秀账户向光辉建筑公司汇款支付8万元;2013年6月14日鑫友置业公司向光辉建筑公司汇款支付84000元;2013年7月23日鑫友置业公司通过朱成秀账户向光辉建筑公司汇款支付84000元,上述还款足以印证双方间存在月利率为2.8%的利息约定。
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构成。2013年4月7日光辉建筑公司汇款190万元当日鑫友置业公司向光辉建筑公司汇款支付的84000元虽然按照双方约定系支付利息,但是于现行法律不符,故2013年4月8日光辉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816000元。光辉建筑公司与彭保友、鑫友置业公司针对借款存在月利息2.8%的口头约定及实际履行,2013年8月之前鑫友置业公司均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经光辉建筑公司催要亦有不规律划款,依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光辉建筑公司主张2016年6月7日前借款利息应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核算,2018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经核算截至2021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133029元、利息2698067元(详见附表),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光辉建筑公司合法诉请。
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共同辩称,当时是我向光辉建筑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条是鑫友置业公司会计朱成秀打的,我本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且加盖了公司印章。我看了借条原件,这张借条是我本人打的,不是会计打的,借条没有落款日期,我记不清是什么时候打的,时间太长了。借款都已经还完了一共还了三、四百多万。有的是从会计账上转的,有的是我个人账上转的,都是转到沈井刚账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光辉建筑公司向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9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后该笔转款被退回。之后,光辉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90万元,2013年4月9日转款110万元,转款用途均备注为“借款”。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00)。三个月内付清。此据彭保友叶集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彭保友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确认。
光辉建筑公司认可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向其指定的沈井刚账户转账还款多笔,具体为: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沈井刚转款84000元,朱成秀于2013年5月3日向沈井刚转款8万元,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沈井刚转款84000元,朱成秀于2013年7月23日向沈井刚转款84000元,彭保友于2014年6月20日向沈井刚转款20万元,彭保友于2015年1月27日向沈井刚转款5万元,叶集试验区联众电脑总汇于2015年1月28日向沈井刚转款4笔合计20万元,叶集试验区联众电脑总汇于2015年1月29日向沈井刚转款5万元,彭保友于2015年4月8日向沈井刚转款100万元,彭保友于2015年6月23日向沈井刚转款100万元,彭保友于2015年9月29日向沈井刚转款40万元,彭保友于2016年6月7日向沈井刚转款15万元,共计转款3382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六安市鑫友置业有限公司。
因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未及时偿还案涉款项。光辉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诉前调解不成后于同年6月25日转立案。
以上事实有光辉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鑫友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彭保友身份信息、借条、徽商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沈井刚徽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向光辉建筑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光辉建筑公司提交的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向鑫友置业公司实际转款300万元,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对于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光辉建筑公司明确鑫友置业公司于借款发生前即支付了84000元,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光辉建筑公司实际出借本金为2916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光辉建筑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8%,鑫友置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辩称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已付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法人主体之间,出借人无息出借案涉款项的可能性较低,且若按照被告所述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鑫友置业公司在借期内即按月偿还相对固定的款项,与其使用借款的利益需求不相符。其次,鑫友置业公司在借款发生前即已支付84000元,符合民间借贷行为中预付利息的情形,且其所支付的款项与光辉建筑公司主张的月息2.8%相符,亦与其后续存在基本按月支付84000元的还款规律相一致。再者,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实际还款数额已达3382000元,远超出其收到借款本金数额,不符合其主张的无息借款的应还款数额。综上,本院认为光辉建筑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8%,与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本案证据相吻合,无明显矛盾,光辉建筑公司的主张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已还部分款项,本院依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核算,对于剩余借款本金的确定,本院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充,逐笔计算每次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对于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清偿的款项在冲抵当期利息之后,剩余款项抵充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已付款项系支付至2015年12月14日的借款利息,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2129896.3元。光辉建筑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付部分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继续计算后续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212989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应付未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为2393831.4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至2021年3月30日为2594228.42元。现光辉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另辩称沈井刚开走一辆价值50万元的奔驰车辆抵债,光辉建筑公司认可奔驰车辆抵债一事,但仅认可抵偿2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鑫友置业公司、彭保友主张的车辆价款与光辉建筑公司主张的借款不属于同种类债务,不产生法定抵销的后果,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双方对于以车辆价款抵销案涉借款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案依法不作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彭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9896.3元并支付利息2594228.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自2021年3月31日起以212989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49元,由原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元,被告六安市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彭保友负担49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燕
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
人民陪审员 花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王 美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