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福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福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稻香路1088号香山丽舍23幢商业1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登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凤,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路111号润安大厦B座902室。
法定代表人:沈井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福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72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985.8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已经通过工程验收,可以证明其中的钢质防火门也已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故福平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2、上诉人销售的防火门购自武义哈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哈勃公司),双方签订了《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按照规定,防火门都有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通过每个防火门身份信息对应的编号,可以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站上查询到该防火门的生产、销售流向信息,经查询,上诉人向武义哈勃公司购买的防火门均被用于合肥鑫利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这也证明福平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光辉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光辉公司向福平公司支付货款77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85.8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8020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福平公司(供方)与光辉公司(需方)签订《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用户(工程)名称为鑫利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用户(工程)地址为双凤工业区凤霞路;货品名称为钢质防火门;总金额捌万玖仟贰佰贰拾元整(89220元);供方生产标的物的规格款式等状态,以需方确认的实际定货单为准……产品交货时间及安装为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样品(资料)经书面确认后,需方按合同总价的30%向供方预付货款作为定金,在收到需方定金且定单签字确认之日起15天内确保定单入库,如未能按时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提供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福平公司与光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盖有双方的签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核实,根据合同中货品的生产要求及产品交货约定,福平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送货及结算单据,且福平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供货给光辉公司及光辉公司未付款的事实。故福平公司要求光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福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元,由福平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福平公司提交了七份证据:1、《武义哈勃公司钢制防火门购销合同》以及相关产品信息、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明福平公司所销售的防火门购自武义哈勃公司的事实以及相关产品的信息;2、从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上获取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流向信息查询单,证明案涉防火门已经被用于合肥鑫利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的事实;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证明案涉项目中防火门通过验收的实际时间应为2016年9月8日,一审中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落款日期2015年11月29日系四方验收时为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竣工日期保持一致而自行填写的,未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确认。该登记表同时证明案涉项目消防设施已通过工程验收,福平公司供应给光辉公司的钢质防火门也已安装并通过验收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福平公司一审未能提交《武义哈勃公司钢制防火门购销合同》、消防产品身份信息证明等合同附件的原因,上述证据是二审新证据;5、《金典物流托运单》,证明武义哈勃公司向我公司发货的事实;6、《防火门安装合同》,证明案涉项目防火门的安装情况以及我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7、证人秦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福平公司已将从武义哈勃公司处购买的防火门交给秦某安装,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同时证人证言与福平公司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福平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光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与合法性无从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福平公司一审提供的《福平公司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3日,而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9日,两者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从考证,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者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防火门安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5月8日,而案涉工程是在2015年11月29日竣工的,二者相互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证据2来源于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该网站系公安部管理的政府网站,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从长丰县城建档案馆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福平公司要求光辉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雪峰作为光辉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光辉公司的名义与福平公司签订了《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福平公司未提供相关的送货单据,但是根据《武义哈勃公司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以及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流向信息查询单可知,案涉工程中使用的钢质防火门系由福平公司提供。在光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福平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光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款给付责任。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光辉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给福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福平公司要求光辉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自福平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福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肥福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77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以772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
三、驳回合肥福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元,由合肥福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合肥福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3元,由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