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柳河路**小柳市场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玲、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争与被告福建鼎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鼓楼建筑公司”)地)地面设施、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梦瑶、被告鼎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被告鼓楼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恒公司、鼓楼建筑公司向陆争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3882.36元;2.鼎恒公司、鼓楼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由鼎恒公司、鼓楼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陆争系福州市鼓楼区的业主。2018年8月,永恒新村小区开展了“鼓楼区2018五凤街道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工程(02-06)项目”,施工单位为鼎恒公司,建设单位为鼓楼建筑公司,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由于永恒新村小区需进行施工改造,故施工单位鼎恒公司将小区内原水泥地面全部敲开,导致小区地面高低不平,并且楼梯间第一格楼梯处地面向下挖得很深,但在楼梯地面与台阶上及其周围没有设置任何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甚至整个施工现场均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18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陆争回家时因单元门口第一格楼梯被施工单位向下挖的很深,楼梯与地面之间的高度比平时高出许多,上楼梯时不幸摔倒,导致左下肢疼痛,后由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的救护车将陆争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救治。陆争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需立刻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陆争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4日,共计18天,术后出院医嘱显示应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8年11月16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陆争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陆争伤残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为805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此外还需残疾赔偿金73751.4元,后续营养费15000元及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陆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鼎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小区内敲开水泥路面并挖坑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陆争摔伤,对陆争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鼓楼建筑公同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陆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鼎恒公司辩称,陆争起诉鼎恒公司,要求赔偿243882.36元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陆争是从第一个台阶上第二个台阶时摔倒,并非诉状中描述的施工的路面不平或地面向下挖太深造成走路不稳而摔倒。陆争是一个年龄超过七十岁的老人,其自身在本次受伤之前已患有多种疾病,包括严重的腿部关节炎、高血压、糖尿病,走路已不太方便。在陆争摔倒后,鼎恒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第一时间将其送至福州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陆争与管理人员沟通时告知了管理人,其自身存在的各种老年性疾病。并且陆争告诉管理人员其是在上楼梯的过程中摔倒的,在上第二个阶梯的时候不慎摔倒的。2018年9月17日,在社区居委会的协调下,陆争的儿子原丰及其表弟与施工单位管理人员进行协调,在调解过程中,原丰曾明确表示其母亲是在上楼过程中摔倒,摔倒时陆争已踩上第一个台阶,在进入第二个台阶时,陆争不慎踩空,然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的。其次,鼎恒公司作为十几个小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将安全性放在第一位,在进场施工前每个项目都有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告示、施工公告、工程施工公示栏等,在进场施工时,已做好所有护栏、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施工。陆争在诉状中陈述鼎恒公司在整个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在楼梯周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并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第三,鼎恒公司在永恒新村的小区改造过程中,对路面进行翻新改造时,并未在12号楼5B楼梯口进行挖坑,小区旧有路面被砸掉后,土层离第一个楼梯阶梯平台的高度只有20公分左右,并不影响正常的居民进出行走,现在路面虽已修复,但鼎恒公司可以将路面水泥部分砸掉以验证楼梯第一台阶至土层的高度。小区路面的翻新改造并非陆争摔倒的原因,楼梯口处的进出并非危险路段,鼎恒公司也并无在楼梯口处进行设置标志的必要。鼎恒公司并未违反侵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且本案并没有适用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小前提。侵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案中陆争受伤时,鼎恒公司已完成小区12号楼与13号楼之间的地下管网安装并将路面填平,陆争摔倒的位置也并未进行挖坑也没有地下设施需要安装,因此,退一万步来讲,即使陆争是在楼梯下的平路上摔倒,也不能适用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陆争的受伤与鼎恒公司施工之间是否有关系应当根据客观情况来判定。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陆争是在楼梯上摔下来的,其受伤与鼎恒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论是在平整的路面上摔倒还是在上楼梯后摔下,陆争的受伤与鼎恒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鼎恒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陆争的诉讼请求。同时,陆争诉求中医疗费存在大量非伤情用药、医保已经报销的31324.21元也不应再主张。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均不合理。
鼓楼建筑公司辩称,同意鼎恒公司对诉请的具体损害赔偿的答辩意见。陆争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长年住在案涉事故地块小区,每天都在进入,十分熟悉事故现场,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应是陆争自己行为不小心所致,故陆争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鼓楼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可知,案涉施工地块由鼓楼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即鼎恒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引发的事故依法应由鼎恒公司承担;且《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的责任承担者系施工人,鼓楼建筑公司并非施工人,故与鼓楼建筑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陆争对鼓楼建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陆争居住在福州市鼓楼区。鼓楼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鼎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鼓楼区五凤街道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陆争居住的小区属于工程范围内。
2018年9月16日早上,陆争途经其住址所在单元门口楼梯时,不慎摔倒,导致左下肢疼痛。案发时,事故发生地周围地面不平整,现场周围未设明显标志。事故发生后,陆争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0530.96元。并从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骨折;2.高血压Ⅲ级;3.冠心病;4.Ⅱ型糖尿病;5.胆囊结石;6.双肾结石;7.双肾囊肿。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避免摔跤,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避免翘二郎腿,深蹲,坐矮凳等,防止人工关节脱节;4.定期拍片复查,如不适门诊随诊。2018年11月16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八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争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争的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陆争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鼎恒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为陆争垫付医疗费3300元。
2018年11月10日,陆争、原峰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林彬、程梦瑶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支出代理费1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鼎恒公司申请对陆争医疗费用与损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闽正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陆争80530.96元医疗费用,其中80077.14元为与本案外伤有关联性的费用金额,453.82元与外伤无关联性。陆争、鼎恒公司、鼓楼建筑公司对闽正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鼎恒公司所施工现场为小区公共道路,其对小区原公共道路进行了挖掘,其虽在公告栏处进行了施工告示,并将深挖坑处进行围挡,但其在事发地周围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以提醒他人主义安全,而事发地周围地面不平整系鼎恒公司施工造成,路面的坑洼不平与陆争受伤有一定关联,因此,鼎恒公司应当对由此给陆争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陆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行走的此路段正在整修,其在行走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陆争已踏上第一个台阶,准备走上第二台阶时才踩空摔倒。因此,对双方的责任比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陆争承担60%、鼎恒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鼓楼建筑公司系事发小区的工程发包人,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鼓楼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陆争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诉辩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
1.医药费,根据陆争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票据,金额共计80530.9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陆争主张按住院18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18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18天共计900元。
3.营养费,陆争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现陆争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实际及陆争九级伤残的伤情,陆争诉请的营养期天数150天臻于合理,标准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故陆争的营养费为7500元;
4.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陆争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8天,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90天,即陆争的护理费共计12240元;
5.残疾赔偿金,陆争主张73751.4元,本院认为,陆争因本案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陆争年满71周岁,按照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202.52元(39001.4元/年×9年×20%);
6.交通费,陆争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陆争因本案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陆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诊时间、地、地点及次数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陆争主张5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陆争九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鉴定费,因鉴定费确系陆争为确定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800元系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陆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773元,由鼎恒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2709元,扣除鼎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鼎恒公司尚需赔偿陆争69409元。关于陆争要求鼎恒公司、鼓楼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鼎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争各项损失69409元;
二、驳回陆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9元,由陆争负担1750元,由福建鼎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心恩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庄培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