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圆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圆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3民初1040号
原告:福建圆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6182979U),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解放北路38号3楼办公区2区。
法定代表人:苏海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琦,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泉,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千永(上杭县)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杭县。
被告:***,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鸿,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圆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圆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琦、邱春泉,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圆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35000元和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圆周公司与***、***签订《上杭天和伟才幼儿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圆周公司承担***、***位于上杭县县城的上杭县天和伟才幼儿园的装修工程施工,工程质量为合格、保修期限为一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圆周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2日,圆周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装修部分总价款为75万元、水电部分为43360元,合计793360元,水电安装部分质保金为2000元,装修部分质保金为37000元,质保期限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质保期满,***、***仅支付2000元质保金,尚欠圆周公司35000元质保金未付。该质保金经圆周公司多次催要,***、***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圆周公司并没有如期完成装修任务,而是严重超期完工,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7日起,工期为70天。但圆周公司未及时支付施工班组工资,导致工期延误至2014年8月3日。超期15天,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2000元。圆周公司在保质期内交付的装修工程出现不少问题,导致***、***另请他人维修支付费用21408元,应从圆周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圆周公司委托社会人员黄占权向***索要质保金,***先后支付5000元和11092元。***未付清质保金。圆周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圆周公司的诉讼请求。
圆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圆周公司与***、***的施工合同关系。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要保质保量,每延误一天,在扣除工程款2000元。
2、结算书一份,证明经结算装修部分工程款为75万元,装修工程质保金为37000元,质保期至2015年9月1日。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天和伟才幼儿园质保金结算清单,证明***与黄占权对质保金进行结算,***已支付质保金。
圆周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与***达成该协议,公司不认识黄占权,也没有委托黄占权,黄占权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2、返工费用表,照片6张,上杭心海伽蓝卫浴订货合同、鑫达不锈钢经营部发货单、罗某出具的销清单各一份,证明圆周公司装修的工程在保质期内先后出现水箱、延时阀、卫生间隔板、厨房漏水、墙面脱漆,***另请师傅维修,支付维修费21408元。
圆周公司质证认为性有异议,相关照片、收据、销货单圆周公司没有办法确认,出现该问题与圆周公司没有关联,2016年1月4日罗某所出具的销货清单的时间超出了质保期,与本案无关联,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发票证实,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
3、黄占权收条二张,证明***向圆周公司的代表交付质保金5000元和11092元。
圆周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不认识黄占权,也没有委托黄占权,黄占权没有相关委托书。
4、田承维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圆周公司有委托社会人员向***索要质保金,***也有向公安部门反映。
圆周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申请证人吴某、王某、罗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圆周公司装修的工程在交付使用后不久出现质量问题,***另请他人维修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确实有社会人员到***办公室索要质保金。
吴某陈述,她是天和伟才幼儿园园长,2014年8月,她到天和伟才幼儿园上班,2014年8月28日幼儿园开始招生。国庆期间她发现卫生间的水箱开关按下去不会弹回来,男卫生间的延时阀也坏了,马桶盖也是坏的。到了11月男卫生间的隔板也摇晃,厨房隔壁的会议室与厨房相邻那堵墙脱落,她打电话给林国炎,林国炎也过来看了,2015年春季开学时,3楼的楼梯靠厨房那堵墙大面积脱落,修理卫生单隔板的师傅姓王。
王某陈述,2014年快过春节时,***和他说卫生间隔板有问题,材料摇晃,板都掉到地板上去了,叫他去维修。他用大螺丝方式将隔板装起来,***支付1008元工资给他。鑫达发货单是他签的。
罗某陈述,2015年12月***打电话给他去看脱落、漏水问题,他发现厨房没有装暗漏,地面很多积水,导致水往下渗,厨房的排水不合理,幼儿园放假后,他去维修对厨房的排水进行改造,安装暗漏,对墙体的水泥漆进行维修,做了厨房的防水,工程款16500元***已支付给他,销货清单是他签的。
李某陈述,他知道***因装修的事情与他人发生纠纷,装修是龙岩一家公司,他们因质量保证金发生纠纷。前年冬天他到***办公室,看到***和一年轻人在交谈,***教导那年轻人为什么做这事,后年轻人走了。后来他又到***办公室时与***聊天时,那年轻人又来了,言语过激,***后来将一万多元付给那年轻人。
本院调取的证据:黄占权的询问笔录、林国炎的询问笔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圆周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提供的1、2与***申请的证人吴某、王某、罗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提供的证据3、4及证人李某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上杭县临城镇天和嘉园租用房屋开办上杭县天和伟才幼儿园。经与圆周公司股东林国炎协商后,2014年5月7日***与圆周公司签订了《上杭县天和伟才幼儿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杭天和伟才幼儿园装修工程,工程造价635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修期为一年。工期为70天。合同签订后,圆周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2日***与圆周公司代表林国炎对圆周公司所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装修部分总造价为750000元,水电部分为43360元,合计793360元。水电部分质量保证金为2000元,装修部分为37000元。质量保修期至2015年9月1日。
2014年8月工程完工后,圆周公司完成装修的工程交付给***使用。2014年8月28日开始招生。在使用过程中,天和伟才幼儿园工作人员发现男卫生间的延时阀及马桶盖坏掉、卫生间隔板产生摇晃。幼儿园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林国炎到现场察看。后由上杭县心海伽蓝卫浴将卫生间的水箱、小便器延时阀进行修理、更换,***支付货款3900元,上杭县心海伽蓝卫浴经营者出具修理单给***。由王某对卫生间隔板进行维修,***支付王某维修工资1008元。2015年12月***发现厨房墙面脱落、漏水,打电话给罗某,后由罗某进行维修,2016年1月4日***支付维修费16500元。
黄占权系社会无业人员,2015年12月,黄占权向***索要天和伟才幼儿园工程质保金。2015年12月5日***支付5000元给黄占权,由黄占权出具收条一张给***。2015年12月17日黄占权再次向***索要工程质保金,***支付11092元给黄占权,黄占权出具收条给***,黄占权收取上述16092元,未交付给圆周公司。圆周公司因与***双方因工程质量保证金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圆周公司与***签订的《上杭天和伟才幼儿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1月12日圆周公司代表林国炎与***之父***对圆周公司所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约定装修部分质量保证金为37000元,质量保证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定力。圆周公司对质量保证期限内的工程缺陷承担维修义务。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圆周公司所装修工程出现卫生间水箱、小便器延时阀出现质量问题,天和伟才幼儿园工作人员告知圆周公司代表林国炎,林国炎未对上述缺陷进行维修,***雇请他人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4908元,该费用应从***应支付圆周公司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天和伟才幼儿园工程出现的厨房漏水及水泥漆脱落,***雇请他人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6500元,该维修费用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巫昱霜主张该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欠圆周公司质量保证金未支付,黄占权向***索要该质量保证金。***支付黄占权16092元。圆周公司否认有委托黄占权收取质量保证金,黄占权向***索要时未持有圆周公司的委托书,黄占权收取16092元未将该款交付圆周公司,因此***认为黄占权与圆周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支付黄占权的16092元应从圆周公司质量保证金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装修施工合同系圆周公司与***签订,***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对圆周公司请求的质量保证金不负支付责任,圆周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应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圆周公司,***未支付,圆周公司要求***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圆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0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圆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元,由福建圆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基
人民陪审员  袁碧玲
人民陪审员  李伟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