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

呈贡隆盛基制砖厂与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075号
原告:呈***基制砖厂。
经营者:朱贵鸿,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韩伟。
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明友。
原告呈***基制砖厂(以下简称隆盛基砖厂)与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丽建筑云南公司)和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0年12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富丽建筑云南公司和重庆富丽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盛基砖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3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1594元(按6%/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20年9月14日),自2020年9月15日按6%/年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货款付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空心砖,双方就价款、规格、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原告每月26日持送货单到被告现场材料员处核对本月送货数量并计算应付金额,月结70%;尾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共进行5次对账,确认原告供货共计124632元,被告分两次付款共计9万元,尚欠货款3463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富丽建筑云南公司和重庆富丽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隆盛基砖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各一份;2、《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3、《收料单》五份;4、《收款回单》二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重庆富丽建筑云南公司和重庆富丽建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重庆富丽建筑公司因云南省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注册成立了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14年10月1日,被告重庆富丽建筑云南公司(甲方)因建设位于昆明市“莲花园项目”需要,与原告隆盛基砖厂(乙方)签订了《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空心砖,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为:“乙方每月26日持送货单到甲方现场材料员处核对本月送货数量并计算应付金额,月结70%,尾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4632元的混凝土空心砖,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8年9月支付了40000元,于2019年5月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632元。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隆盛基砖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重庆富丽建筑云南公司与原告存在混凝土空心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富丽建筑云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632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重庆富丽建筑云南分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富丽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隆盛基砖厂签订买卖合同,其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富丽建筑公司作为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依法应对该分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尾款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做工程的竣工时间,其要求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资金占用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作为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标准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认定。被告重庆富丽建筑云南公司和重庆富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呈***基制砖厂支付货款34632元,并以346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由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呈***基制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