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嘎洒镇曼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NJJB8XX。
经营者:周北敏,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毅星,**市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366号百金大厦17层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4688525A。
负责人:韩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22062126X。
法定代表人:冯明友,总经理。
上诉人**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鼎泰租赁部)因与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28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10093.05或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所签租赁合同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也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完全是凭办案法官的主观臆断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有明确的租赁合同并且有结算及收发货单,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是明确属于两被告的印章,至于印章的真假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向相关部门及该项目的发包人核实真假,结算单及收发货单上签字也均属于两被上诉人的材料员及相关人员所签,一审法院未能做出核实就主观臆断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明了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惯例及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情形约定情况。且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为什么不做核实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更多的其它证据来做出佐证,反而无故做出不合理猜测,且按照相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出具所述属实的保证书。但是一审法院从未要求上诉人做相关说明。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办案法官凭主观臆断认定案件事实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另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也都具存明显的真实性,不知道一审法官凭什么怀疑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去编造不存在的事实、也没有可能去伪造这么多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公司还事实存在并且在运营中,只是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而已,但是本案如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肯定会知道相关情况,其到时候提出问题,如是上诉人捏造相关事实伪造相关证据的话,明显会承担上诉人不能承担得起的责任,上诉人多年经营没有一审法官所认为的那么愚蠢。一审法官明显主观臆断证据认定证据属明显的认定证据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未能查明众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故上诉人现不服一审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鼎泰租赁部一审诉讼请求:1.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向鼎泰租赁部支付建筑材料租赁款985163.65元,建筑材料租赁款计算按照双方最后一次月结算金额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向鼎泰租赁部赔偿建筑材料钢管19485.9米、扣件17013个按合同约定材料损失价值为324929.4元;3.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向鼎泰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上共计1410093.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泰租赁部诉称其作为合同甲方和出租方,于2014年7月10日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经当庭核实,该合同乙方名称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天瑞万象城项目部”,合同内约定乙方从2014年7月10日起向鼎泰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建筑材料至所有周转材料归还之日止,所租材料只限于“天瑞万象城项目部工地使用”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每月15日前必须一次付清上月所租甲方材料的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付款,甲方则按乙方未付租金金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不付租金,甲方将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拆卸乙方在建工程所租甲方的所有材料。《租赁合同》内除此外,还对乙方材料签领人员、出租物价格计算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此后,鼎泰租赁部以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鼎泰租赁部与名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天瑞万象城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鼎泰租赁部与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鼎泰租赁部提交的结算清单,只有签名而无印章,且这些签名是否确为本人所签无法得到相应证据印证,加之,所谓的“结算单”与“租赁合同”上签名人员无任何身份证据,其真实性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因此,在鼎泰租赁部提供不了资金往来流水、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采信鼎泰租赁部提交的所谓“结算清单”。另外,鼎泰租赁部所提供的“合同”中的表述,结合鼎泰租赁部的诉状,在合同真实性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只可以视为是鼎泰租赁部自身的一种陈述,而依鼎泰租赁部的这些陈述,鼎泰租赁部存在自认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仍不解除合同的重大过失,而鼎泰租赁部未能就此重大过失做出合理说明,致一审法院不能排除对鼎泰租赁部提供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综上所述,鼎泰租赁部所做的陈述与证据不能形成必要的证据锁链,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鼎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1元,由鼎泰租赁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核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鼎泰租赁部(甲方)与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建筑周转材料;乙方向甲方租用的钢管按米计算租金,每米每天0.01元。港口间按每套计算租金,每套每天0.009元。乙方向甲方所租用的钢管、扣减、顶托、工字钢只限乙方在建天瑞万象城项目部工地使用。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每月15日前必须一次付清上月所租甲方材料的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付款,甲方则按乙方未付租金金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不付租金,甲方将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拆卸乙方在建工程所租甲方的所有材料。当乙方法人代表不能来甲方办理材料租用手续时,则乙方委托廖诚、吴世清、褚俊杰、马代国到甲方办理有关租赁手续。乙方租赁甲方材料往返运输费、装车费、码堆费均由乙方承担,可有乙方委托甲方代办,但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退还甲方材料时少数、损坏、报废的必须按一下价格赔偿:钢管赔偿价为按市场价,钢扣件赔偿价为:十字扣每个赔偿6.50元;万向扣、直接扣每个赔偿8.5元。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除上述约定条款外,需向费违约方承担拾万元违约金。败诉方全部承担盛素芳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尾部,盖有“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天瑞万象城项目部”字样印章。2014年9月25日,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载明“应收款合计47221.19元,本期应收金额47221.19+撰写费4190.22+运输费3483.00=应收金额54894.41-运输费1875+53019.41元”,“对方经办人”处有廖诚、马代国、褚俊杰的签字;之后,双方进行过多次月结算;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每月结算一次,“对方经办人”均有廖诚、吴世钦、马代国、褚俊杰中的一人或多人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上载明:钢管出租数量:44144.7,回收数量:0,在租数量:44144.7,天数30(11-26至12-25),日租金0.01,金额13243.41元;扣件出租数量33487,回收数量:0,在租数量:33487,天数30(11-26至12-25),日租金0.009,金额9041.49;应收租金合计22284.90元;本期应收租金22284.90+上期欠款353536.55=应收金额合计375821.45元;该清单上“对方经办人”处有“吴世钦”签字确认。
2016年1月25日,鼎泰租赁部制作的《**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上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无变化,上载明:本期应收租金23027.73元-本期已售款合计300813.00元=上期欠款375821.45元=应收金额合计98036.18元;该清单上“对方经办人”处无人签字确认。
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均为鼎泰租赁部单方制作,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租金计算方式均无变化,“对方经办人”处均无人签字确认。2016年5月的《**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载明:本期应收租金26741.88+上期欠款165633.71=应收金额合计192375.59元。
鼎泰租赁部于2020年11月30日制作的《**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上载明:本期应收租金1329290.87+清理上油3267.3+其他费用12190.96+装卸费15830.12+运输费7296.00—本期已收款合计382711.60=应收金额合计985163.65元。
鼎泰租赁部认可天瑞万象城项目上的建筑材料在2016年5月即遭到哄抢,其租赁的建筑材料未回收;后期大约在2017年的11、12月鼎泰租赁部从富丽公司的其他工地上回收了部分建筑周转材料,尚有钢管194853.9米、扣件17013个未回收。鼎泰租赁部主张的赔偿款324929.4元是按钢管12元/米、扣件6.5元/个计算得出;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共已支付的费用是382711.6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向鼎泰租赁部支付建筑材料租赁款985163.65元、缺失建筑材料钢管19485.9米、扣件17013个的赔偿款324929.40元及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上签章的是“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天瑞万象城项目部”,但是该项目部系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其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鼎泰租赁部与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双方对租金每月进行结算,因此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租金375821.45元是经过双方结算的;之后的租金虽然没有结算,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一直未将租赁物返还也未解除合同,租金应继续计算;但是鼎泰租赁部认可案涉租赁物在2016年5月份,其所在的天瑞万象城项目已被哄抢,鼎泰租赁部未回收到租赁物,因租赁物已不存在,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也没有使用到租赁物,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在之后计算租金已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租金部分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金额为493188.59元(192375.59+300813元),扣除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382711.60元,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还需支付的租金为110476.99元。
关于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使用案涉租赁物期间未妥善保管租赁物被哄抢,导致租赁物无法追回,应予以赔偿。鼎泰租赁部主张钢管按12元/米计算,扣件按6.5元/个计算,扣件的计算方式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的单价也在合理范围,鼎泰租赁部主张的赔偿额324929.40元未超过以上述单价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长期不及时支付租金,不妥善保管租赁物,导致租赁物遗失,且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未及时与鼎泰租赁部协商解决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鼎泰租赁部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鼎泰租赁部主张违约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富丽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已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诉人鼎泰租赁部主张由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支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共1410093.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富丽公司、富丽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共同向鼎泰租赁部支付租金110476.99元、赔偿金324929.40元、违约金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35406.3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泰租赁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
2、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110476.99元、赔偿金324929.40元、违约金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35406.39元;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由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1元,由上诉人**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108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6641元;上诉人**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西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41元迳付上诉人**市嘎洒鼎泰建筑器材租赁部;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陈瑜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