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3290号
原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22062126X。
法定代表人:冯明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委希,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佳,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建筑公司)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委希、罗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缴纳认缴出资50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5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江北区建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渝0115破3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原告富丽建筑公司于1995年5月12日注册成立,2014年9月3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并向重庆市长寿区工商局提出变更申请。现因原告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注册资本至今未实际缴纳,经管理人催告后仍未缴纳,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富丽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富丽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管理人负责清算原告富丽建筑公司公司资产,应该清楚原告公司对外有些工程项目有应收债权,约5000万元左右,管理人有义务追回来,加上管理人处置原告公司资产,听说将原告公司资质出售获得了3000万元左右,上述款项加起来合计8000万元左右,足够清偿原告公司的全部破产债权,以及管理人费用等,管理人不应再向被告追缴出资。被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工资债权,管理人应当是收到了的,对原告公司的情况,管理人是清楚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对法院组织对原告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如果查出他有任何侵占原告公司财产和资金的行为和情况,他愿意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富丽建筑公司股东,《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向富丽建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500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缴纳认缴出资5000万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综上所述,原告富丽建筑公司请求被告***缴纳认缴出资5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缴纳认缴出资5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春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望
书 记 员 左欣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