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1178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帝,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2410903J。
法定代表人:朱海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霏,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凤城大厦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22062126X。
法定代表人:冯明友。
诉讼代表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委希,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金裕公司)、第三人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朱帝、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霏、第三人富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委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3462.06元(4347929.92元+445532.14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84792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融创金裕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融创金裕公司支付《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公交站及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应的工程款445532.1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富丽公司名义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签订《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树人小学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施工了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开发的重庆市巴南区鹿角的“融创金裕项目树人小学建筑安装工程总包建筑”工程。后续过程中,因涉及合同价格的部分调整及部分合同外工程增加,双方又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10月8日签署了四份补充协议。2017年5月25日,原告***承包施工的树人小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原告***以第三人富丽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33664226.90元。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316296.98元,尚欠4347929.92元。原告***与第三人富丽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确知晓原告***挂靠第三人富丽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第三人富丽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被告融创金裕公司辩称,1、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涉案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不存在欠付第三人富丽公司款项,涉案工程虽已办理完毕结算,但根据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与第三人富丽公司之间的工程(供销)结算单的约定,付款前需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被告融创金裕置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涉案工程部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未到退还期限,并未办理质保结算,且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故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不应退还质保金。3、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先后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使达到了付款条件,需协助执行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4、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并不包括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依据。5、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融创金裕公司承担。
第三人富丽公司述称,被告融创金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管理人向被告融创金裕置业公司进行催收,如原告***对第三人富丽公司享有债权,应当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经管理人核实确认债权后,从破产财产中进行分配。即使人民法院向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也不能支付相应款项,应待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相应执行手段后,向管理人支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重庆葛洲坝金裕项目树人小学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拟与《工程(供销)结算单》一同证明原告***代表第三人富丽公司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3664226.90元,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尚欠4347929.93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对《重庆葛洲坝金裕项目树人小学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书仅有第三人富丽公司盖章,第三人富丽公司对结算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结算书仅加盖有第三人富丽公司印章,且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与第三人富丽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该证据并无提交的必要,故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2018年2月12日的《承诺书》一份,第三人富丽公司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承诺书》是由原告***本人出具,并加盖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支队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孔建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其向第三人富丽公司支付了相应管理费,第三人富丽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孔建收取了该笔管理费,第三人富丽公司实际未参与案涉工程。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及第三人富丽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收条》虽未加盖富丽公司印章,但有孔建的签字,且孔建作为第三人富丽公司的授权签约人在《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树人小学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总承包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工伤赔偿协议》4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发生的工商均由其进行处理,第三人富丽公司未实际参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第三人富丽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述《工伤赔偿协议》的乙方即受伤工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本院无法确认工伤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工伤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杨仁勇、李明斌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预算员等人均由原告***聘请,受其管理,第三人富丽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也知晓该情况。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第三人富丽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因杨仁勇、李明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范畴,但该二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上述《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韩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在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即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第三人富丽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韩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范畴,但该人未到庭作证,故对上述《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富丽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富丽公司进行总包施工,工程名称为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树人小学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按固定总价包干计算方式确定,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甲乙双方按以下节点完成质量保修金的结算,质量保修金应在质保期1年满后30日内就结算总造价的1%予以结算,在质保期满2年后30日内就结算总造价的1%予以结算,在质保期5年满30日内就结算总造价的1%予以结算,每次结算如有剩余(每次结算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甲方将余款无息支付给乙方。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及第三人富丽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孔建作为第三人富丽公司的授权签约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儿子帅龙龙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缴纳了案涉项目的招标服务费50243.09元。同日,帅龙龙还向原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256300元。
同日,原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证明》一份,载明第三人富丽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已经于2016年5月11日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256300元,由富丽公司员工帅龙龙以个人账户代为缴纳。
2016年6月4日,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富丽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对部分新增工程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13日,案涉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人富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7年5月26日形成的《工程验收单》上加盖有第三人富丽公司的印章,李明斌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
2017年5月3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竣工验收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与第三人富丽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3664226.90元。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已向第三人富丽公司付款29316296.98元,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尚欠4347929.92元未付。
2018年2月12日,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因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即第三人富丽公司债务纠纷,其应收工程款被司法冻结,致使拖欠民工工资,印发民工聚集讨薪,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已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民工工资达成一致,由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先行出资3365159.66元,现申请相关单位监督此次民工工资发放,由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划拨资金3365159.66元至原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原告***委托该大队收到上述款项后,按期提供的《委托支付明细表》中的“银行代付金额”栏的金额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共95人,金额为3365159.66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泉街道办事处、原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巴南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
同日,原告***还向原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现其承诺由第三人富丽公司向该大队出具的工人工资表、委托支付明细表中的工人人数及工资金额准确真实,无遗漏,无非人工工资项目;经第三人富丽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申请发放,发放后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再无任何拖欠,若有拖欠,其愿意承担所有法律和支付责任。
2018年2月12日,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向原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支付了3365159.66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向原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司已根据第三人富丽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富丽公司提供借款3365159.66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至原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请求该大队及主管部门监督富丽公司及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该笔资金的用途。
同时查明,孔建为第三人富丽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案涉项目的管理费1800000元。
案涉项目为刻制项目部印章,有“重庆富丽建筑有限公司融创金裕项目树人小学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由原告***持有,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采购等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在《甲供材发货通知单》的甲方处有“韩游”的签字。
第三人富丽公司出具了《关于授权办理工程结算的函》,委托杨仁勇代表第三人富丽公司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办理结算事宜。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其本人及其家人的账户对外支付大量款项。
案外人何真明曾以融创金裕公司为被告、以富丽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富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何真明支付工程款928614.4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资金占用利息,判令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富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何真明退还质保金107896.3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资金占用利息,判令确认原告何真明对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树人小学工程项目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何真明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是案涉项目何真林安装班组的工人,截止2018年2月12日起仍被拖欠报酬37680元,领到该笔款项后,其在该项目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领取完毕。
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于2016年起陆续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送达的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协助冻结、扣划第三人富丽公司在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
在案外人何真明诉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第三人富丽公司、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孔建进行了询问,孔建在询问中陈述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富丽公司承接的工程,第三人富丽公司将案涉工程总体转包给原告***,由第三人富丽公司收取管理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融创金裕公司支付《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公交站及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应的工程款445532.1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现已查明,原告***以其子帅龙龙的名义代第三人富丽公司缴纳了案涉项目的投标服务费、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为实际施工人,孔建亦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结合原告***在处理民工工资支付时的行为,以及孔建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富丽公司系挂靠关系,即由原告***借用第三人富丽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现原告***以其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法律基础,要求被告融创金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案涉的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分别为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与第三人富丽公司,原告***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直接约束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与第三人富丽公司,原告***作为挂靠人,欲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应审查合同相对人即被告融创金裕公司是否为善意,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是否知晓原告***与第三人富丽公司的挂靠关系,是否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原告***未能证明其参与了合同签订的过程,在总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为第三人富丽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孔建,帅龙龙缴纳投标服务费、民工工资保证金时的缴款对象也不是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且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时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帅龙龙的身份为第三人富丽公司员工,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即知晓原告***与第三人富丽公司的挂靠关系;虽然在《甲供材发货通知单》的甲方处有“韩游”的签字,无论韩游是否为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的职工,其均应出庭作证,在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原告***虽然保管有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本身就是由施工单位刻制并保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持有该枚印章,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并不能说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知晓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施工过程中,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的付款对象为第三人富丽公司,并未直接向原告***付款,而原告***的对外付款行为,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知晓其身份;原告***在2018年2月处理民工工资支付时的行为,以及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行为,只能证明在2018年2月时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知晓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但此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能据此倒推被告融创金裕公司自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即知晓原告***与第三人富丽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属于代第三人富丽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如因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的行为就认定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就知晓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则所有的合同相对人均无善意的可能。
综上,被告融创金裕公司是与第三人富丽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向第三人富丽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在签订总承包合同时知晓原告***与第三人富丽公司系挂靠关系,具有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第三人富丽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融创金裕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融创金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83.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武星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人民陪审员  张双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锟
书 记 员  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