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82民初455号
原告江西省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共青城市昌九公路西侧(万象新天)小区9栋2F—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7962816306U。
法定代表人周战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都昌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852742。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桂水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711286201。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春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桂水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宇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承接共青城市出口服装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邓安平。2017年7月,被告***经刘海金介绍从事木工工作,不幸于9月3日在劳务施工中摔伤。共青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6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的劳务报酬亦非由原告发放,共青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证据、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将施工业务分包给邓安平,但邓安平、刘海金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于2017年7月中旬到原告驻共青城市出口服装产业园D区三标段项目部工地安装模板,同年9月3日,因脚手架突然歪斜,导致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被告从3米高处坠落受伤。10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被告认为,原、被告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工地安装模板,平均月工资6,000元,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受伤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承接共青城市出口服装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第三标段项目,并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案外人邓安平,由邓安平组织人员分成两个班组按照原告制定的总进度计划分段施工。同年7月中旬,被告***经刘海金介绍进入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安装,并负责一个班组。2017年9月3日,被告***在脚手架上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歪斜导致其从3米高空坠落受伤被工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月25日,原告依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因此获得赔偿款21,315.23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邓安平支付工程款80万元。邓安平领取工程款后,再分别向其他工友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报酬由干某代领,金额按250元/天计算。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共青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共青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6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证人干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是工友关系,其工资是由邓安平发放;邓安平承认将木工工作包给被告***,自己在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后再向工人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共青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劳仲案字[2017]69号裁决书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以及相关材料一份,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赔案信息表等保险理赔材料一份,原告会计记账凭证、银行通存通兑客户回单一份,证人干、吕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了共青城市出口服装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第三标段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邓安平个人,由邓安平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木工施工和工资的发放。被告***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负责一个班组的施工,是基于案外人刘海金的介绍,并无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邓安平、刘海金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工人的选任、招聘和管理。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的是邓安平的管理,并在邓安平处领取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双方并未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由于邓安平不具备相应的劳动承包资质,亦不具备法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邓安平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关系,邓安平与被告***则属于平等主体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文中使用的概念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其明确的是发包方承担替代责任,即代替“包工头”对农民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省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春昱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