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82民初106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昌九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792816306U。
法定代表人:周战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共劳人仲案字【2020】22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2016年江西建筑行业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7435.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工资共计127508.33;4.判令被告按2018年江西建筑行业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750元;5.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社保金18625.96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双方解除聘用关系后(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止),因被告原因占用原告建造师执业证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业的薪酬损失共计65630.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起,受聘担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然原告受聘以来,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以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解除聘用关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2019年6月30日才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以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向共青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共青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罔顾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驳回了原告所有仲裁请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临时建造师资格证;2.原告未正常在被告处工作,仅是应对检查时原告才出场,且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即每次出场600元的标准支付了3000元的报酬;3.因为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故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质证称,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共青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却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解聘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正式解除聘用关系。被告**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因为原告考取了建造师资格证,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出具,只有这样才能解锁原告登记在被告公司的临时建造师资格证。
第四组证据:全国二级临时建造师执业证书查询信息,以证明原告证书登记在被告处,公司注册号为赣236000805014,证书编号为00054920。被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资格证挂靠在被告公司,但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第五组证据:照片(打印件),以证明2018年11月,被告将原告作为被告在共青城市服装产业园D区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在该项目工地上予以公示,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是挂证,并未参与工地实际管理。
第六组证据:解聘书证明(复印件)、二级临时建造师证书(复印件)、共青城市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变更申请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具有建造师的资质。被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无劳动关系。
第七组证据: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社保系原告个人缴纳;自2015年12月起至2020年3月原告未在其他单位任职。被告**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有异议。
第八组证据:2016年到2019年江西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打印件),以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
第九组证据:支付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派遣原告参加投标应对工地检查,原告虽不愿意但还是服从被告管理,被告因此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3000元;投标出场及应对检查是项目经理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按原告出场五次给予劳动报酬3000元,双方系挂证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2020年5月26日,被告公司所涉案工地的员工代表项目监理、业主代表以及各班组长的签字证明,以证明原告只是挂证,并没有在涉案工地上班。原告***质证称,因被告与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2020年5月26日共青城市出口产业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是李学林,原告只是挂证,不是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共青城市出口产业园并不清楚我与被告是什么关系。
第四组证据:请款单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只是挂证关系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五次出场费的报酬共计300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五组证据:被告公司在涉案工地的民工工资表、管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流水,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涉案工地的员工,也从未领取过工资,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九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复印件及第八组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三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工资表与银行流水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登记公司由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2017年被告承接了共青城市出口服装产业园D区三标项目,在此项目工地上被告以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对外进行公示。原告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参与开标1次,应付项目检查出场4次,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2019年该项目完工后,被告出具解聘书,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原告***认为自己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自变更登记至被告处,双方即是劳动关系,而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2日,共青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共劳人仲案字【2020】2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内容。虽然原告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登记在被告公司且被告也以其为项目经理在项目工地上对外公示,但原告平时不到被告处上班,也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仅在被告有投标及工地有检查时才接受被告工作安排,并按出场次数向被告收取了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另目前建筑市场存在大量的挂靠现象,原告仅依据其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登记在被告名下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共劳人仲案字【2020】22号《裁定书》的诉请,因其于仲裁裁决之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就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无需本院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证书要求赔偿,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判决,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奇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