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

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3民初48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志,男,原告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科技工业园张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叶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建工公司”)与被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泵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工泵电机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志、工泵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工泵电机公司立即收回不合格货物消火栓泵2台、喷淋泵2台,返还货款22760元;2.判令被告工泵电机公司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37207.4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工泵电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龙昊建工公司与工泵电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龙昊建工公司从工泵电机公司处购买潜污泵、消火栓泵、喷淋泵设备,合同对质量、技术标准有严格要求,并要求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之内供货到买方施工现场。因工泵电机公司所供货物中的消火栓泵2台、喷淋泵2台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其提供的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检验报告与出厂合格证的型号完全不符,不符合消防部门的验收标准,消防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导致整个工程无法验收,经多次要求更换合格设备配合验收未果,故龙昊建工公司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龙昊建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工泵电机公司赔偿其因更换涉案消防设备而产生的设备拆除、安装及基础拆除的全部费用9572.7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工泵电机公司辩称,关于合同的标的物工业泵、潜污泵是属于国家施行的生产许可证制度,不存在时效问题,一直沿用至今。对于消防泵国家施行的是消防型式检验报告制度,并在中国消防产品质量信息查询系统登记,由公安部网站公示。我方取得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有效期为2年,在上述2年时间内,我方完全具备该类消防泵的生产资质,包括本合同所涉消防泵,并且质量完全达标。后我方生产目标发生调整,从2016年4月10日后再续办此证将产生巨大费用,因此我方未予续办。本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交付后的检验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依据该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该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方已按约向龙昊建工公司交货,龙昊建工公司未在检验期间内向我方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因消防部门对消防产品的验收标准发生变化导致无法通过验收,我方并不存在过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工泵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昊建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240元;2.判令龙昊建工公司自2016年6月4日起参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3.反诉费用由龙昊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工泵电机公司与龙昊建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工泵电机公司向龙昊建工公司提供四类泵,我方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两类共20台潜污泵、2014年6月3日交付两类共4台消防泵。货物交付后,龙昊建工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只支付了10000元货款,其余拒绝支付。时隔2年零10个月以后的2017年4月11日其全部工程整体验收时,为拿到工泵公司关于该产品出具的资质等相关材料,才又向我方支付了30000元货款。自交货后我方多次向龙昊建工公司追要货款,龙吴建工公司迟迟不予回应。龙昊建工公司称我方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材料,该理由并不成立,因此提出反诉,要求龙昊建工公司支付尾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龙昊建工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原告不存在再付被告任何货款,在被告供原告货物与货物的检验报告型号不相匹配当日通知被告,让被告提供与货物相符的验收报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提供的货物与验收报告不符是国家禁止出售的设备,不存在后期再为其支付尾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自己提供的验收报告,也不符合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型号,因此,原告不应再为其支付尾款,被告应当退还两台不符合验收报告货物的货款;2.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什么时间验收,而合同第二条约定:一方提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消防部门验收,合同第十二项约定消防部门验收时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配合验收。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自供货之日起就一直未提供该合格产品。被告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或货物型号明显不符、日期不对,在消防部门验收时,原告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前来验收,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防损失扩大,又与淄博东方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供水设备购销合同,将被告所供的不合格产品消防栓泵、喷淋泵拆除后又重新安装。因此,被告因违约事项导致整个工程无法验收,也影响整个小区的验收,建设单位一再要求原告赔付影响验收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支持原告所有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及除检验材料之外的货物交付情况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龙昊建工公司与工泵电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龙昊建工公司向工泵电机公司购买以下产品:型号为50WQ10-15-1.5的潜污泵16台,单价为每台7**元;型号为65WQ40-15-4的潜污泵4台,单价为1350元;型号为XBD11.2/20-37-HY的消火栓泵2台,单价为8000元;型号为XBD11.0/35-55-HY的喷淋泵2台,单价为11500元。以上产品总价款为56240元。双方约定工泵电机公司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消防部门验收标准,如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双倍赔偿由此给龙昊建工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双方约定工泵电机公司负责将产品送到龙昊建工公司指定的地点绿韵华庭施工现场,运输费、装卸费由工泵电机公司全部承担。收料计算方式按实收数量计算。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工泵电机公司送货到指定地点,付至总货款的60%;安装完成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90%,余款在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满后付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若工泵电机公司不按龙昊建工公司要求及时供货,每拖延一天,需向龙昊建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并承担因供货不及时给龙昊建工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若发生以下事项,龙昊建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因产品质量、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乙方(工泵电机公司)不按甲方(龙昊建工公司)要求及时供货的。同时双方在附则中约定:1.乙方(工泵电机公司)随货附带与本产品相关的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材质单、检验报告、验收单等)。2.乙方(工泵电机公司)随货同行单不作为合同内容,不具备法律依据。同时双方约定以下补充条款:1.电机为国标电机;2.消防部门验收时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配合有关部门验收;3.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工泵电机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3日将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送至合同约定施工地点,龙昊建工公司收货,但龙昊建工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付60%,而仅于2014年6月28日支付工泵电机公司货款10000元。原告自认涉及本案消防产品的工程于2014年已竣工完成,但未进行消防工程验收。2017年,龙昊建工公司涉案工程进行综合验收,需工泵电机公司配合提供型号为XBD11.2/20-37-HY的消火栓泵2台及型号为XBD11.0/35-55-HY的喷淋泵2台的产品合格证件,故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向工泵电机公司付货款30000元,余款未付,工泵电机公司遂另行向龙昊建工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与检验报告,但龙昊建工公司称工泵电机公司提供的上述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并不符合消防部门验收标准,故于2017年5月17日向工泵电机公司发出《要求配合消防部门验收的通知》,但工泵电机公司受其生产线审批局限未能另行提供,龙昊建工公司遂另行购置相应消防产品进行更换,产生更换及安装费用9572.76元。后龙昊建工公司要求工泵电机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诉讼过程中,工泵电机公司反诉要求龙昊建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关于消防设备检验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本院依法向消防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结合消防部门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灭火设备产品》,对部分灭火设备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即强制3C认证制度),实施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经向本地消防部门核实,本地消防设备验收标准有一年的过渡期,即自2015年9月1日起全面施行强制3C认证制度,在过渡期间,强制认证制度正式施行之前售出的灭火设备产品,虽不要求强制3C认证,但要求供货方提供的检验报告的产品型号必须优于或高于其向买方交付的产品型号。本案所涉型号为XBD11.2/20-37-HY的消火栓泵2台及型号为XBD11.0/35-55-HY的喷淋泵2台均在强制3C认证产品范围内。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消火栓泵、喷淋泵在综合验收时因不符合消防部门现行验收标准而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导致该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事实清楚,而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后果是否因归责于一方的原因而导致。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工泵电机公司已于强制认证制度施行前交付龙昊建工公司,涉及该货物的消防工程亦已于2014年竣工,而龙昊建工公司于2017年方进行工程综合验收并非工泵电机公司可以预见,龙昊建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迟迟未进行消防工程验收系因工泵电机公司所致,因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在交付货物之后三年方才进行不可归因于工泵电机公司,而在此期间,国家关于灭火设备产品的验收标准发生变更,亦不可归因于工泵电机公司,在龙昊建工公司在综合验收前要求工泵电机公司配合验收时,工泵电机公司亦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予以配合,但仍因新的验收标准而未获通过,此亦不可归因于工泵电机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涉案合同部分标的因国家认证标准发生变更而无法实际合同目的,根据公平原则应允许双方当事人部分解除,但因该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归因于合同任何一方,因此因合同履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工泵电机公司反诉要求龙昊建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双方约定须经其配合通过验收才支付至货款的90%,现因部分产品已确定无法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因此工泵电机公司该项诉求因无法成就的支付条件而不应得到支持。龙昊建工公司主张其所有货款及更换损失均由工泵电机公司承担,因涉案4台设备虽未投入使用但已经由龙昊建工公司进行实际安装,且并非归责于工泵电机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因此龙昊建工公司的上述请求显失公平,同时根据双方约定,龙昊建工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系在工泵电机公司迟延发货的情况下产生的,而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因此龙昊建工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酌情考虑涉案4台设备折旧率(参照消防安全设备折旧年限4-8年,因设备未投入使用,本院酌定为8年),确定4台设备的折旧损失为19500元,设备予以退还工泵电机公司,该设备折旧损失由两公司分别负担50%,即各9750元,龙昊建工公司因减少损失而支出的更换、安装费用亦应由两公司予以分担,即各分担4786.38元(9572.76元/2),工泵电机公司扣除龙昊建工公司应负担的折旧损失、并承担部分更换、安装损失后应将龙昊建工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予以返还,应予返还的数额为17796.38元(40000元-740元*16-1350元*4-9750元+4786.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自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型号为XBD11.2/20-37-HY的消火栓泵2台及型号为XBD11.0/35-55-HY的喷淋泵2台返还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
二、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由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分担的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的部分损失共计17796.38元;
三、驳回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1539元,保全费620元,以上合计2159元,由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53元,由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聘
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  高隆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梦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