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425号
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张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叶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孔村镇黟居楼村。
法定代表人:宋凯,总经理。
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5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出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DGB-×××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78000元;2018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SDGB×××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190000元;2018年4月15日,在两合同外被告又单独采购原告1360元法兰配件。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73400元,余款95960元迟迟未予支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DGB-×××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中开泵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178000元;双方约定预付定金30%,货到付款3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30%,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7日按约向被告供货,价款为178000元。
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编号为SDGB×××的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中开泵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190000元;双方约定质量“三包”壹年或货物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双方约定预付定金30%,货到付款3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款30%,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按约向被告供货,价款为190000元。
另外,2018年4月1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1360元法兰配件。
上述合同原告履行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付款53400元(定金);2018年3月12日付款53000元;2018年4月11日付款57000元;2018年5月30日付款11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73400元。
2018年3月7日、2018年5月27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开具178000元、19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产品供货合同、供货清单、转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属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偿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9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偿付货款95960元;
二、被告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5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济南汇丰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丰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崔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