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3459号
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胜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为全,男,住江苏省。
被告:***,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余,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为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设备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8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池月路青鸟路东亚阳光里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东亚阳光里工程”)向原告租赁QTZ63塔吊设备5台,租期12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2015年1月15日交付使用,至2016年1月15日收回,每月租金14,000元/台,每台设备配备司机和指挥各一名,每台每月人员工资9,500元(不含税),租赁费和人工费按自然月结算等。承租人在完成结构六成、主体顶结构封顶、设备出场三个节点分别支付相应租金的70%,余款在设备出场后一年内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又签订《安装/拆除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租赁设备的安装拆除工作发包给原告实施,5台设备的进出场费为24,000元/台,基础预埋件费为4,000元/台,总计14万元(不含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设备进程供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使用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并分别完成了设备的安装拆除工作。2015年9月19日,双方对设备租赁费和人工费等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共应付825,600元,截至结算当日被告已付30万元,尚欠535,600元。后经催讨,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又陆续支付25万元,目前剩余285,600元未付。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所欠费用委托案外人北京金鹏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支付,如在2018年8月31日前不能支付的,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违约金。但之后金鹏公司或被告***均未如期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欠付款项金额也无异议。除了原告所称的55万元还款外,确无其他还款了。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承担,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起息点也过早。因设备陆续出场,最后一次是在2018年底出场的,故即使计收利息,也应从2018年12月31日全部设备出场后才能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承诺书》约定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被告***与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被告***不清楚金鹏公司是否在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款了。目前原告都没有通知被告***债务转移条件已成就,所以债务转让未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债务转让生效,被告***承担的债务应以《承诺书》记载的284,505元为限。另外《承诺书》载明愿意承担的是“未付期间的所有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是利息,不是违约金,故被告***不应承担,即使承担违约金,也应自2018年8月31日之后开始计算。且如果被告***承担了责任,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就不应再承担责任。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5台设备2015年8月20日全部停止使用,随后全部安排退场。结账单上的“截止时间”就是停机时间,毕竟设备不可能在场地里闲置不用,故停机了就退场了。具体出场时间要根据工程进度,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实际存在出入是正常的。但拆卸退场的备案信息因时间久远,无法从监管机构查询了。东亚阳光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如果机械设备不出场,项目不可能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称设备直至2018年12月31日才出场是不合事实和常理的。在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签署结账单并陆续付款55万元过程中,其也从未对设备退场的问题提出异议。二、《承诺书》不是债务转让,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同意过债务转让。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金鹏公司是否在2018年8月31日付款,金鹏公司届期未付款,故被告***应承担责任。《承诺书》上记载的284,505元是经过折让的,实际欠款金额应是285,6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就是延期付款违约金。《承诺书》“未付期间的违约金”中的“未付期间”应理解为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应付未付期间。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
证据2.《安装/拆除合同》,证明进出场费的依据;
证据3.设备租赁结账单,证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确认了欠付的金额;
证据4.《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用,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出场,该结账单上也未约定利息。
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合同第1、2条约定,承租方在东亚阳光里工程向出租方租赁QTZ63塔吊5台,租赁时间约12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出租方从2015年1月15日起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6年1月15日收回。如承租方需延期使用,应在租期结束前2周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延期使用。租赁时间从检测合格之检测日起(如承租方要求提前使用,按实际开工时间)开始连续计算到双方书面确认具备出场条件时间止,起算租金以施用证日期为准。第3条约定,QTZ63塔机租金每月(不含税)14,000元/台,出租方配有上岗操作人员,每台设备配备司机和指挥各一名,工资每台每月9,500元(不含税),其工资由承租方按约支付。第4.2条约定,租赁费及人工费按自然月结算,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用天数×月租金/30天计算。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连续停机不超过5天(含)承租方不减少应支付的租赁天,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单价折合应日单价乘以停机天数,计算停机期间费用,并从总价数中扣减。第4.3条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要求进场,承租方在完成结构六成、主体顶结构封顶、设备出场三个节点分别支付相应租金的70%,余款在设备出场后一年内付清。因承租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第4.4条约定,承租方在施工结束前15天通知出租方停机时(需具备出场条件)做好双方结算手续并确认,如出租方原因不运走设备,从承租方通知出租方之日起租赁费不在继续计算。第6.2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仲裁或在工程地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甲方、发包方)又签订《安装/拆除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东亚阳光里工程的塔吊及其预埋件的安装拆卸工作。5台QTZ63塔吊的进出场费为24,000元/台,基础预埋件费为4,000元/台,总计14万元(不含税,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200元),备注如需增加大汽车吊或其他设备的费用按实收取。合同第5条约定,安装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拆卸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工作日期遇不可抗拒因素则顺延。第6条约定,设备进程安装检测验收合格收15天内,甲方支付基础预埋件费及70%的进出场费计104,000元,余款出场付清。第8.1条还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签订设备租赁结账单。结账单列表载明设备启用日期、停用时间、截止时间、工日、租赁费、进退场费、基础费、人工费等,统计出5台塔吊租赁费467,133元、人工费215,482元、进退场费12万元、基础预埋件费2万元、增加的2台汽车吊的差价16,000元,合计838,615元,已付款30万元。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在“承租方确认”栏书写:“塔吊租赁费、人工费合计835,600元。注:结算时扣除付款。”之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
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与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定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金额为835,600元整,已支付租赁费金额551,095元,还欠租赁费284,505元整。现由华滨公司委托北京金鹏腾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若在2018年8月31日前不能支付,则由我个人承担,并承担未付期间的所有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签定的《合同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安装/拆除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本院注意到,虽然《安装/拆除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故本院有权受理本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是否具有依据?二、被告***对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方式及范围为何?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已签署结账单,确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安装/拆除合同》项下应付款总额835,600元。双方亦对已付款额55万元和目前尚欠金额285,600元无异议,但被告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及原告主张的起息日均与设备出场日相关,当事人即对出场日存在争议:原告以结账单记载的“截止时间”为依据,主张出场日为2015年8月20日;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则认为设备直至2018年12月31日才全部出场。本院认为,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2条、第4.4条的约定的结算流程,可知2015年9月19日结账单签署前,设备已停机且已具备退场条件。将结账单载明的设备启用、中间停机、截止时间与工日栏对照,能够印证原告所称“截止时间”即设备停机日的主张。又结账单对《安装/拆除合同》项下的退场费亦一并结算完毕,可知当时退场应已完成。则本院酌定结账单签署日即2015年9月19日为退场日。其次,结账单记载的的分项统计(折让前)显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有塔吊租赁费467,133元、人工费215,482元,计682,615元;《安装/拆除合同》项下有进退场费12万元、基础预埋件费2万元、增加的2台汽车吊的差价16,000元,计156,000元。总价经折让后,双方确认为835,600元。根据手写表述,尾数3,015元本院酌情扣减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则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下应付679,600元,在《安装/拆除合同》项下应付156,000元。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4.3条及《安装/拆除合同》第6条的分期付款约定,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应付475,720元(679,600元×70%),余款203,880应在2016年9月19日付清;在《安装/拆除合同》项下,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之前就应付104,000元,余款52,000元则应于2015年9月19日付清。因此,截至结账单签署日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应付至631,720元(475,720元+156,000元),其未付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以其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的名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目前的余款285,600元,原告统一将2016年9月20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已属通融,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对《承诺书》的性质,被告***认为构成债务转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转让债务应经债权人同意。《承诺书》非由债务人即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签署,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退出原合同关系,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在《承诺书》中载明了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的债务情况,并承诺“由我个人承担”,此增信行为的效果虽类似担保,但鉴于担保需有明确意思表示,而《承诺书》的表述未明确体现出连带保证的意思,故将其认定为债务加入为宜。再次,《承诺书》记载的债务金额为284,505元,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其在285,600元基础上折让了。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约定部分债务加入,于法不悖。被告***的本金承担范围应以约定的金额为限。《承诺书》还对利息承担做出约定,其中“未付期间的所有违约金”系基于债务人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前述所负利息损失,但亦仅限基数为284,505元的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85,600元;
二、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中的284,505元及其利息损失(以284,50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9元,由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杨仁感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䶮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