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1493号
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南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6132791B。
法定代表人:陈文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恒毅、叶松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海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后苏中公司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何晨光、徐琴变更为崔恒毅、叶松青,且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苏中公司向原告升海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722150.9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6510.64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22150.9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6台用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宝龙商业广场项目,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述6台塔吊设备及被告自有1台塔吊设备的安装、拆除服务,就相关租赁费、安装拆卸费的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专业分包(装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同一项目5台施工升降机提供装拆服务,并就安装拆卸费用金额、付款方式进行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塔吊设备,被告使用完毕后,设备分别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停用出场。由于原告在同一项目同时为被告提供了设备安装拆卸服务,双方对2017年12月31日前对已发生的各类费用均合并进行了核算确认,2018年1月1日之后的账目双方并未核算。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合计1618800.92元,塔吊进出场费合计271000元(共7台塔吊安装拆卸与预埋件费用及5000元汽吊费用),施工升降机安装拆除费合计132350元(5台升降机安装拆除费用,及施工增加费用合计人民币7250元),以上共计2022150.92元。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300000元。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塔吊租金应在设备停机出场时支付至70%,剩余30%在两个春节内付清;塔吊进出场费应在设备出场时付清;施工升降机安装拆除费用应在设备出场后二个月内付清。故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扣除塔吊进出场费及施工升降机安装拆除费等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合计722150.92元。其中,截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欠付金额为236510.64元;截至2020年1月24日,被告欠付金额为722150.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设备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一、被告苏中公司的付款金额应为150万元,其中被告实际付款130万元,另有20万元系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被告现场人员受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共向受伤人员支付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由责任方即原告承担,故该被告所支付的20万元赔偿应视为向原告的付款;二、原告主张的2018年后发生的塔吊租金77666.68元无合同依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塔吊进出场费40800元、电梯升降机的租金费用37530元,不属于2018年以后发生的费用,双方在2017年年底之前的费用已经书面确认,以双方书面确认的金额为准,对原告另行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2018年以后发生的汽吊费用2500元、维保费用4750元无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进出场费已经包含在双方确认的费用当中,且汽吊费用属原告单方主张,维保义务亦应由原告承担,故这两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双方确认的2017年前发生的所有费用为1858904元,被告已付款150万元,尚未支付金额为358904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30%费用于两个春节内支付,按照原告的主张最后撤出场时间是2018年5月份以后,被告应在2020年年底前支付剩余30%货款,故剩余30%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承租方苏中公司(甲方)与出租方升海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承租方在青浦区崧泽华城宝龙商业广场项目向出租方租赁QTZ63塔吊作垂直运输使用;租赁机械时间约12个月,出租方从2015年11月15日起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6年11月15日出租方收回,如出租方需延期使用,应在租期结束前两周,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延期使用;租赁时间从检测合格之日起(如承租方要求提前使用,按实际开工时间)开始连续计算到双方书面确认具备出场条件时间止;45米以下塔吊租金每月含税租金为10000元/台,55米以上塔吊租金每月含税租金为13000元/台;结算方式为,1、安装拆卸前双方同时派人勘察现场及确保大型机械进场的道路畅通,以及落实各类安全防护设施,承租方配合出租方在安装、拆卸、维修时提供一些小型机具。2、租赁费及人工费计算方法为按自然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足月按约计算,头尾不足月按租用天数×月租金/30天计算。3、出租方根据承租方要求进场,承租方在使用至建筑出正负零、主体结构封顶、设备停机出场三个节点分别支付租金的70%,剩余30%在两个春节内付清,如承租方未按时支付月租金按《合同法》规定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超过30日未付且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出租方有权停机,且台班费照计直至退场,因承租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概由承租方承担。4、承租方在施工结束前15天通知出租方停机时,应结清月租费和进出场费并按合同要求支付及其费用,如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停机,但不结清月租费和进出场费或现场不具备拆卸出场条件,停工单无效,租费照常计算;如遇春节放假20日内按实不计取租金,超过20日租金照计;出租方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安全操作规程,承租方不得违章指挥;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事故责任方负责;本合同的进出场费是正常情况下的装拆费,如遇车库或通道需增加起吊吨位和其他设备及增加附墙作业次数的费用,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实际的使用费;等等。
2015年10月28日,发包单位苏中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升海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为明确双方在机械设备安装拆卸过中的安全责任、权利及义务,签订本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崧泽华城宝龙商业广场项目;设备为不同高度的QTZ63型号塔吊;安装、拆除、进出场费每台340**元,基础埋件费每台40**元;机械设备安装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拆卸期限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机械设备安装/拆卸费用包括运输、安装、检测、升级和拆卸;机械设备进场安装检测验收合格,在主体出正负零支付进场费总价的70%,余款在设备出场时付清;等等。
2016年10月11日,工程承包人苏中公司(甲方)与专业分包人升海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专业分包(装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青浦宝龙城市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升降机机械拆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暂定2016年10月20日前机械进场安装完成,安装完成后先由乙方自检,并委托经过行业确认的起重机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机械设备顶升、安装附墙、拆除前先由乙方自检,自检合格后实施;5台机械安装调试完成,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40%,全部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的30%,机械拆除退场后二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含电梯安装、拆除过程中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及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在内的安拆费共1251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升海公司即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因升海公司在同一项目中为苏中公司提供了设备租赁、安装拆卸等服务,双方对2017年12月31日前对已发生的各类费用均合并进行了核算确认,共形成五份塔吊租赁装拆结算表,其中:1、1号、3号、4号、5号、6号、7号塔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各类费用共计980333.24元(含每台塔吊均需支付的装拆费23800元/台、基础节4000元/台,另每台塔吊扣减了合同约定的春节放假20日的租金);2、1号、3号、4号、5号、6号、7号塔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各类费用共计159467元(含4号塔吊装拆费10200元、增加50吨汽吊费用1000元,4号塔吊拆卸完毕,在此期间未产生租金);3、1号、3号、5号、6号、7号塔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186000元;4、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塔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的各类费用共计445534元[含1号塔吊装拆费10200元、新增2号塔吊(月租金为10000元)的装拆费23800元和基础节4000元、3号塔吊装拆费10200元和增加50吨汽吊费用3000元、4号塔吊增加50吨汽吊费用1000元、6号增加附墙5000元];5、5部起重机的装拆费87570元,备注中确认为安拆费125100元的70%。以上共计各项费用合计1858904.24元。同时结算表中明确,1号、3号、5号、6号塔吊的月租金为13000元/月、日租金为433.33元/月,2号、4号、7号塔吊的月租金为10000元/月、日租金为333.33元/月,结算表对每台塔吊的各类费用进行结算后均备注“合同价进出场34000元”。
2018年1月2日,苏中建设青浦宝龙项目部向升海公司出具塔吊报停单一份,确认案涉工程使用的7号塔吊现于2018年1月2日申请报停,租赁费截止今日。
2018年1月31日,苏中建设青浦宝龙项目部向升海公司出具塔吊报停单一份,确认案涉工程使用的5号、6号塔吊现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报停,塔吊租赁费截止今日。
2018年2月2日,苏中建设青浦宝龙项目部向升海公司出具塔吊报停单一份,确认案涉工程使用的2号塔吊现于2018年2月2日申请报停,塔吊租赁费截止今日。
2018年3月20日,苏中建设青浦宝龙项目部向升海公司出具塔吊使用证明单一份,确认案涉工程22号地块因需要清理6号塔吊出场道路,现于2018年3月13日开始使用,于2018年3月20日停止使用。
2018年3月27日,青浦宝龙城市广场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确认青浦宝龙2018年3月26日进行6号塔吊出场时,由于场地条件限制,需额外增加一台50吨汽吊方可顺利出场。
上述三份塔吊报停单、一份塔吊使用证明单、一份证明均加盖刻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崧泽华城宝龙商业广场21A-02A,22A-04A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字样的印章。庭审中,被告苏中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印章系项目上做工程资料用,为内部使用印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上述塔吊报停单、塔吊使用证明单、证明对被告无约束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一份塔吊报停单复印件,出具时间2018年5月14日,由苏中建设青浦宝龙项目部向升海公司出具,加盖刻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崧泽华城宝龙苏中建设青浦宝龙项目部向升海公司出具塔吊使用证明单商业广场21A-02A,22A-04A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字样的印章,内容为确认案涉工程使用的2号塔吊现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报停,塔吊租赁费截止今日。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案涉2号塔吊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的租金38000.02元(1月1日至4月30日共4个月,每月租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5月1日至5月14日共14天,每天租金333.33元,共计4666.62元;扣减春节20天的租金6666.6元)。而原告于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向本院共提供三份塔吊报停单,一份塔吊使用证明单,均为原件。
庭审中,原告升海公司主张结合上述涉及6号塔吊的塔吊报停单、塔吊使用证明单的内容,虽然两份证据所载期间并不连贯(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18年3月13日至3月20日),但是在时间间隔期间6号塔吊并不具备出场条件,无法出场,故按照合同“如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停机,但不结清月租费和进出场费或现场不具备拆卸出场条件,停工单无效,租费照常计算”的约定,停工期间亦应当计算租金,即6号塔吊应当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3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26000元(1月1日至2月28日共2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共计26000元;3月1日至3月20日共20天,每天租金333.33元,共计8666.6元;扣减春节20天的租金8666.6元)。而根据上述涉及5号塔吊、7号塔吊的塔吊报停单的内容,5号塔吊在2018年共产生租金13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共1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7号塔吊在2018年共产生租金666.66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1月2日止,共2天,每天租金333.33元)。
庭审中,原告升海公司主张根据案涉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约定的QTZ63塔吊的安装、拆除、进出场费每台共34000元,且在案涉塔吊租赁装拆结算表中每架塔吊的备注中均明确“合同价进出场34000元”,而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塔吊中仅1号、3号、4号塔吊装拆费34000元已结清,2号、5号、6号、7号剩余装拆费10200元并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拆费40800元。同时,依据案涉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专业分包(装拆)合同的约定,起重机安拆费共计125100元,根据案涉结算单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对账确认2018年起重机产生的装拆费为87570元,并备注为安拆费125100元的70%,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安拆费3753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依照青浦宝龙城市广场项目部2018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6号塔吊的出场需要增加一台50吨汽吊,由此原告主张为此支付汽吊费25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500元已实际产生。同时,原告提供由被告工作人员钱书稳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给升海公司的说明,确认原告员工缪兴明在案涉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及维修保养工作共9.5个工日,按500元/天,共计4750元(具体明细按合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750元。同时,原告确认最后一台塔吊在2018年5月14日前出场,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0日前应支付至总款项的70%,剩余30%总款项应在2018年后两个春节后给付。
在确定上述各项费用数额的基础上,原告升海公司主张被告苏中公司累计拖欠各项费用2022150.92元(2018年前对账确认的1858904.24元+2018年塔吊租赁费77666.68元+剩余装拆费40800元+剩余安拆费37530元+汽吊费2500元+人工费4750元),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苏中公司累计付款130万元,尚欠722150.92元。原告主张最后一台塔吊于2018年5月14日出场,此时被告应当付款至总费用的70%,而被告仅支付130万元,由此产生的差额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主张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剩余未付款原告以出场后的两个春节即2020年1月25日为付款节点,逾期未能支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主张自2018年1月2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庭审中,被告苏中公司对原告升海公司主张被告在2018年5月23日前累计付款130万元的陈述并无异议,亦未提供相关付款明细。另被告苏中公司向本院提供调查记录、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以证明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被告工作人员尤开轩受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苏中公司为此支付尤开轩20万元,故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进行抵扣,被告只承认尚欠原告各类费用358904元(对账金额1858904.24元扣减150万元)。同时,被告苏中公司的上述证据中仅调查笔录中陈述了相关事故发生的经过,但是该调查笔录系苏中公司相关人员手写形成,仅有尤开轩签名确认,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升海公司的原因所导致。
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专业分包(装拆)合同、塔吊租赁装拆结算表、塔吊报停单、塔吊使用证明单、证明、情况说明、调查记录、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升海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专业分包(装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案涉结算单确认,被告苏中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因案涉塔吊租赁、装拆等服务共需支付原告升海公司1858904.24元,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1月日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从塔吊租赁费用、塔吊装拆费、起重机安拆费、汽吊费、人工费五个方面来分析:
一、塔吊租赁费用。结合案涉加盖刻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崧泽华城宝龙商业广场21A-02A,22A-04A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字样的印章的塔吊报停单、塔吊使用证明单,首先应当确认该印章系被告苏中公司的印章,苏中公司并未否则该印章的真实性,只是对该印章对外效力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苏中公司有权对名下印章的行使范围进行限制,有权确认案涉印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行为无效,但该印章在本案中并非行使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等行为,而是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部门对案涉工程所关联的生效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且被告苏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反驳塔吊报停单、塔吊使用证明单的效力,故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塔吊报停单、塔吊使用证明单能够作为案涉塔吊的使用情况,原告有权依据该部分证据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租金。关于2号塔吊,原告提供的案涉2号塔吊的塔吊报停单有两份,其中2018年5月14日的塔吊报停单为复印件,且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确认其提供的塔吊报停单均为原件,故本院对该份复印件的效力不予认可,而应按照2018年2月2日的塔吊报停单计算租赁费用,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的租赁费用为10666.66元(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共1个月,每月租金10000元,共10000元;2018年2月1日至2月2日共2天,每天租金333.33元,共666.66元)。关于6号塔吊,结合6号塔吊所涉塔吊报停单、塔吊使用证明单的内容可以确认两个使用期间并不连贯(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18年3月13日至3月20日),但是根据常理可以确认,塔吊作为大型机械设备,不可能在2018年1月31日使用后即拆除,在2018年3月13日再行安装,这是不符常理的,故可以认定在两个使用期间间隔期间,6号塔吊并未出场,依照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停机,但不结清月租费和进出场费或现场不具备拆卸出场条件,停工单无效,租费照常计算”,此时确系被告苏中公司向原告升海公司出具塔吊报停单,要求升海公司对6号塔吊停机,但6号塔吊并未出场,且被告确实并未付清月租费和进出场费,故此时停工单无效,租费照常计算,故被告有权主张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的租金,故6号塔吊应当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3月30日止的租赁费用,共26000元。关于5号塔吊、7号塔吊,结合塔吊报停单的内容,本院确认5号塔吊在2018年共产生租金13000元、7号塔吊在2018年共产生租金666.66元。综上,2号、5号、6号、7号塔吊在2018年共计产生租赁费用50333.32元。
二、塔吊装拆费。结合案涉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的约定,每台案涉塔吊的安装、拆除、进出场费共计34000元每台。故苏中公司因案涉7台塔吊的安装、拆除、进出场费共需向升海公司支付238000元,虽然被告认为在2017年年底对账时已经就该部分费用确认为197200元,但是应当确认结算表中已经明确备注合同价进出场34000元,结算表中反映4号塔吊的拆除费用为10200元,那么23800元即为安装费用,而2号、5号、6号、7号塔吊在2018年才被拆除,拆除费用在2018年才实际产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拆除费用40800元(4部塔吊,每部拆除费用10200元),被告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起重机安拆费。结合案涉建筑施工起重机机械专业分包(装拆)合同的约定,案涉机械安装调试完成检测合格后,苏中公司支付合同价的40%,全部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的30%,机械拆除退场后2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再结合案涉结算单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对账确认2018年起重机产生的装拆费为87570元,并备注为安拆费125100元的70%,此时应当明确双方所确认的金额系按照上述分期付款方式对付款金额进行确认的,剩余30%起重机装拆费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在案涉机械全部出场后的2个月内要求甲方付清余款37530元。
四、汽吊费。原告主张汽吊费2500元的依据仅为2018年3月27日的证明,但应明确该证明系由苏中公司出具,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苏中公司并未举证反驳该证明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苏中公司确认6号塔吊在出场时需要额外增加一台50吨的汽吊方可顺利出场,由此可见原告升海公司主张汽吊费确有事实依据,但因升海公司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结合案涉结算单的内容,与6号塔吊同型号的3号塔吊增加50吨汽吊费3000元,而原告主张汽吊费金额低于该汽吊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汽吊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人工费。原告依据苏中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来主张升降机的安装调试及维修保养工作的人工费,但是该情况说明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而原、被告就双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的账目已经进行了核对,原告在对账时对该笔费用并未提交双方共同审核,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三份合同项下在2018年共产生各类费用共计131163.32元,而苏中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因案涉塔吊租赁、装拆等服务共需支付原告升海公司1858904.24元,故案涉三份合同项下苏中公司共需向升海公司支付各类费用累计1990067.56元。而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出租方根据承租方要求进场,承租方在使用至建筑出正负零、主体结构封顶、设备停机出场三个节点分别支付租金的70%,剩余30%在两个春节内付清。案涉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机械设备进场安装检测验收合格,在主体出正负零支付进场费总价的70%,余款在设备出场时付清。案涉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专业分包(装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机械安装调试完成,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40%,全部安装完毕后付合同价的30%,机械拆除退场后二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而案涉设备于2018年5月14日之前均已出场,故出场时苏中公司至少应当付到合同总价的70%(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合同项下的合同款项甚至应当付清),故在2018年5月14日苏中公司应当付至1393047.29元(1990067.56元×70%),而苏中公司截止2018年5月23日付款130万元,尚欠93047.29元,被告逾期未能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该时间节点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点,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款项690067.56元(1990067.56元-1300000元)按三份合同中最晚的付清款项的时间节点为设备出场后两个春节,2018年案涉塔吊均实际出场,那么出场后的两个春节即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故苏中应当在2020年1月25日付清剩余款项,被告逾期未能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自2020年1月25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苏中公司提出的工伤损害赔偿费20万元应当与案涉各类费用相抵扣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应当审查升海公司在相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就目前证据而言,苏中公司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本案就原、被告双方租赁、装拆费用的认定,并不影响双方就相关安全事故的赔偿问题另行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各项费用690067.56元。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93047.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90067.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9元,由原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9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孙 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