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荡口管桩厂有限公司、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异29号
案外人:***,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荡口管桩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46213985W,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三新路。
法定代表人:袁海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8593909L,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15。
法定代表人:许仲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无锡市荡口管桩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荡口管桩厂)申请执行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31日,本院对荡口管桩厂诉世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锡法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世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荡口管桩厂支付货款8960214元及违约金896021.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荡口管桩厂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锡法执字第99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5)锡法执字第993号之二执行裁定:以10013923.4元为限,提取世达公司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的所有房屋征收补偿款。当日,本院向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提取房屋征收补偿款手续。
***提出异议称,1995年其投资设立无锡市马山宏达竹木地板厂,同年为经营需要投资建造了马山区××路××号××房屋,并以无锡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及无锡市马山宏达竹木地板厂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因转制,无锡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及无锡市马山竹木地板厂擅自将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世达公司(土地使用权未作变更)。***提出交涉后,世达公司向其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房屋归***所有。后因政府规划需要,房屋涉及拆迁,世达公司在***同意授权后签署拆迁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2505249元。***认为,其系拆迁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故上述拆迁补偿款并非世达公司财产,应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供合作筹建木地板厂的意向协议书、无锡市马山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无锡市马山宏达竹木地板厂的批复、无锡市马山区国土规划局关于批准马山宏达竹木地板厂使用土地的通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费结算表、收费收据、购买建材收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书印证上述情况。请求:立即终止对***财产【位于马山区××路××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05249元】的执行,依法保护其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世达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马山区××路房产登记,产权证号为锡房权证马山字第5××9号。
再查明,2020年4月2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景园路,房屋产权证号:锡房权证马山字第5××**(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人: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463.68m2,该房屋已列入马山街道陆马2号地块征收范围,征收补偿事宜由马山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2020年5月19日,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与世达公司签署征收补偿协议书,就被征收房屋坐落及范围、补偿金额、交付方式及期限等明确了约定。2020年5月21日,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拆迁办公室向本院回函,确认上述情况,并表示会依法配合本院做好征收补偿款的协助执行工作。2020年6月1日,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拆迁办公室将2505249元汇至本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本院有关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征收补偿协议书、案款入账登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世达公司名下,即为世达公司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有处置权。现相关单位已对该房屋依法征收,并对世达公司进行货币补偿,故本院提取被执行人世达公司应收补偿款并无不当。***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其就世达公司的应收补偿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叶梅芳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一
书 记 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