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2650号
原告(案外人):***,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君,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8593909L,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633号-15。
法定代表人:许仲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荡口管桩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46213985W,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三新路。
法定代表人:袁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被告无锡市荡口管桩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厂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君,被告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亲、被告管桩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博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本院对管桩厂公司诉世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锡法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世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管桩厂公司支付货款8960214元及违约金896021.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管桩厂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锡法执字第993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5)锡法执字第993号之二执行裁定:以10013923.4元为限,提取世达公司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的所有房屋征收补偿款。当日,本院向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提取房屋征收补偿款手续。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苏0205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马山区××路××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05249元的执行。2、判决确认位于马山区××路××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05249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投资设立无锡市马山宏达竹木地板厂(以下简称地板厂),同年为经营需要投资建造了马山区××路××号××房屋,并以无锡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及地板厂名义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世达公司在转制时为注册需要,未经***同意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世达公司,经***交涉,世达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房屋归***所有,并由***管理使用。后因政府规划需要,房屋涉及拆迁,世达公司在***同意授权后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偿款为2505249元。***认为马山区××路××号××房屋系其投资所有并长期占有使用,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现房屋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应归***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对涉案拆迁补偿款的执行,并确认归***所有。
被告世达公司辩称,七建公司应政府要求将集体企业转制为世达公司时,相应登记在集体企业名下的资产变更登记至世达公司名下属正常情况,不需要经过***的同意,世达公司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管桩厂公司辩称,1、物权的设立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2、物权优于债权,***与世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应当另案处理。3、(2021)苏0205执异2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20日,无锡市马山区农业开发总公司第二农场(以下简称第二农场)为甲方与无锡市第七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为乙方签订《合作筹建木地板厂的意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筹建木地板厂,一期工程由甲方在其所有土地建造平房200平方米,甲方负责办理相关证件手续,乙方负责具体施工,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施工结束后,总决算交甲方入账,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约为666平方米,乙方支付土地占用补偿费10000元;新建房屋由甲方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遇拆迁,房屋赔偿款由乙方所得。意向协议书乙方盖有第四工程处的章并由***签字,七建公司作为主管单位亦在意向协议书上盖章。前述土地占用补偿费10000元及变压器款20000元由***交付第二农场。
1995年11月2日无锡市马山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建立“无锡市马山宏大竹木地板厂”的批复》,同意七建公司建立地板厂,地址在马山区农业局二分场内。同年12月7日,无锡市马山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出具《关于无锡市马山宏达竹木地板厂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同意七建公司下属地板厂新建生产车间及职工食堂600平方米,成品库及办公用房400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使用土地2000平方米。同年3月11日,无锡市马山区国土规划局出具《关于批准马山宏达竹木地板厂使用土地的通知》,同意将碧波河南、第二农场的3.07亩国有土地(其中耕地0.8亩)划拨给地板厂。无锡市马山区国土规划局于1995年、1996年、2000年陆续收取了地板厂支付的图纸费、测量费、规划管理费、土地报批费、土地登记印花税等费用,收据均由***保管。
坐落于马山区景园路(丘(地)号:510682)的房屋于2000年9月登记在世达公司名下,房屋状况为混合3层建筑面积1006.76平方米,混合1层建筑面积424.92平方米,取得方式为改制。坐落于马山区××路××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419.1平方米)和地号为5-01-03-024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27.9平方米)于1999年12月登记使用权人为地板厂。2004年3月5日,世达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前述混合3层及混合1层房屋坐落于前述两宗土地上,该房屋由***于1995年借七建公司名义征地建造,所有权归***,涉及土地及房屋的使用、变更、拆迁等事项需要世达公司办理手续时,世达公司将予配合。确认书由世达公司盖章并由股东签字确认。
2020年5月19日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为甲方与世达公司为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因陆马2号地块建设需要,征收乙方位于滨湖区××街道××路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63.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锡房权证马山字第5××9号),房屋评估价为2505249元。同日,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滨湖区××街道××路的房屋,建筑面积468.97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252879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为312606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580325元,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奖励为300460元,一次性推进奖励费为211037元,一次性综合损失为576000元,以上合计2233307元。
世达公司转制前为七建公司,除涉案房屋外,世达公司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关于涉案房屋情况,***称:其之前经人介绍挂靠在七建公司以第四工程处的名义做工程,当时以七建公司的名义申请土地,再由其投资成立地板厂,房屋登记在七建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地板厂名下,办证系由介绍人经办,地板厂工商登记设立后未实际经营,房屋由其于1995年至1996年自行建造,竣工后一直由其使用、出租收益,七建公司转制后其发现房屋被登记在世达公司名下,因无法再变更登记到其个人名下,故让世达公司出具了确认书,拆迁时拆迁办也是跟其商量的,经其同意世达公司才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其另就土地等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另提供买卖合同、结算单、收条等证据证明其购买材料并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世达公司称:当时以地板厂名义申请划拨土地,故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地板厂名下,但当时无法以个人名义办证,***出资并借用七建公司名义建造房屋,故房产证办在七建公司名下,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占有使用,拆迁时世达公司也向拆迁办说明了房屋由***投资的情况并经***同意签订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院向介绍人卫尔尧调查时,卫尔尧称:其系***借用七建公司名义建房的经办人,当时***以地板厂的名义申请了土地3.06亩并建造了车间及办公楼,房屋与七建公司无关,***也是经其介绍挂靠在七建公司建房,涉案房屋造好后地板厂并未经营,房屋一直空置,***委托其管理,其就将房屋出租;七建公司改制为世达公司后,为满足申报建筑施工资质的资产要求,未经***同意将三层办公楼及一层车间登记在世达公司名下,其起草确认书后由世达公司盖章、股东签字,并将确认书及房产证原件交给***保管,之后其凭借确认书帮***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世达公司从未干预过;拆迁办知道***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也向拆迁办出具过确认书,拆迁事宜是与***协商并由***拿去世达公司盖章,拆迁分为两部分,车间及所占土地的补偿款已交付***,办公楼的补偿款在交付***前被法院查封。管桩厂公司对卫尔尧的陈述不认可,认为未有书面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意向协议书、批复、结算表、缴费凭证、收条、买卖合同、结算单、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确认书、补偿协议书、回复、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本案诉争标的为滨湖区××街道××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锡房权证马山字第5××9号,丘(地)号:510682)因拆迁所获补偿款250524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该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理由如下:首先,涉案被拆迁的坐落于滨湖区××街道××路的房屋实际由***借用七建公司名义投资、建造的事实,有***、被告世达公司、经办人卫尔尧的陈述为证,也有确认书、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世达公司、卫尔尧三方陈述的建房经过基本一致,能够与意向协议书、行政批复、相应费用由***缴纳、缴费凭证保管在***处等事实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出资建造。其次,意向协议书、行政批复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为开办地板厂而建,所占土地系以开办地板厂的名义申请使用并登记在地板厂名下,而地板厂系由***投资开办,虽未实际经营,但房屋建好后一直由***行使权利,占有并使用、收益,拆迁时登记在地板厂名下的土地及部分地上建筑物等均由街道与***签订补偿协议书,所获补偿款由***领取,可见除涉案房屋外,地板厂因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均归***所有。涉案房屋亦系***为开办地板厂而投资建造,所获拆迁补偿款应属***,与世达公司无关。最后,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世达公司名下,但***、世达公司、卫尔尧均对房屋登记在世达公司名下的原因作出了解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本院认为应当以真实的权利状态确定涉案房屋及因该房屋拆迁而获补偿款的权属。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由***为开办地板厂而投资建造,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占有使用,因挂靠借名建造等原因被登记到世达公司名下。世达公司对于***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涉案房屋拆迁所获补偿款2505249元归***所有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涉案拆迁补偿款2505249元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请求排除执行及确认涉案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坐落于马山区景园路(房屋所有权证:锡房权证马山字第5××9号,丘(地)号:510682)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505249元。
二、确认坐落于马山区景园路(房屋所有权证:锡房权证马山字第5××9号,丘(地)号:510682)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505249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6842元,由被告世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世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世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亦华
人民陪审员 华 奋
人民陪审员 陶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薏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