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91民初430号
原告:广东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仲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珠海市正方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珠,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楼之二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可容。
原告广东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正方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可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7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横琴新区第一小学及横琴镇中心幼儿园厨房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横琴新区第一小学及横琴镇中心幼儿园厨房进行装修,同年8月10日前完工,总造价101万元,项目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余款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7万元,违约金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265076.5元。
被告珠海市正方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7万元工程款属实,被告愿意支付。工程尾款至今未付清是因为装饰装修工程必须通过消防验收,而消防验收直至2018年5月才通过,并非被告故意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被告未支付的工程尾款,显失公平,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不当请求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委托付款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横琴新区第一小学及横琴镇中心幼儿园厨房硬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非上述书证的一方当事人,上述证据的形成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无关,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法》文件,原告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学者对此的解读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横琴新区第一小学及横琴镇中心幼儿园厨房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横琴新区第一小学及横琴镇中心幼儿园厨房进行装饰装修,同年8月10日前完工,总造价101万元,项目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退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被告应按已完工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验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34万元,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50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10万元,尚欠7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未付,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经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应付违约金高达26万余元,远远超出了被告未付部分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民间借贷的法定利息最高限额,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属于明显过高的情形,被告申请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以其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限,即为7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正方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合计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3.07元,由被告珠海市正方向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原告广东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紫薇
书记员李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