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

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珠龙镇广卫村(原兴里村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90185083N。

法定代表人:李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山东路1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39376882。

法定代表人:王春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对案涉房屋负有修缮义务。在本案中,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存放于案涉租赁房屋内的粉煤灰出现受潮结板、结块等受损现象。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一审中反诉请求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对此,应查明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受损货物的受损原因,如系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还应查明受损货物的损失价值。一审判决对受损货物的受损原因及损失价值未予查明不当。二审中,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对受损货物产生的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据此,为进一步查明案涉厂房中受损货物的受损原因及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