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

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1941号
原告: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山东路1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39376882。
法定代表人:王春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珠龙镇广卫村(原兴里村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90185083N。
法定代表人:李先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春洲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