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卓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

吴忠市利通区水利局与***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122执345-2号
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水务局,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马学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字2号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水务局与被执行人***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水务局欠款184071元,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水务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662元,执行标的共计1867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债款184071元,交纳执行费2662元,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利通区水务局表示自愿放弃吴忠仲裁委员会(2014)***字2号调解书确定的由***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吴忠仲裁委员会(2014)***字2号调解书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和信新型塑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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