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702民初1039号
原告:晋中市祁县蓝海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新建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云,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大同一巷2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中市祁县蓝海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中市祁县蓝海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44元,减半收取96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7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韩 海 兰
人民陪审员 郑 保 安
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0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晓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