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昆、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603民初34号之一
原告:高昆,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苏密沟乡。
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尹士顺,职务:经理。
第三人: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发电厂(原白山发电厂),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白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负责人。
原告高昆与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发电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
高昆诉称:1.判令高昆、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高昆工程款398.2539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71304.49元(从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98.2539万元,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高昆与白山发电厂达成口头合同,高昆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承建了位于吉林省桦甸市白山发电厂厂区内的“白山发电厂一期尾水防护平台(框架)又称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工程”。因白山发电厂财务管理要求,高昆于2017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白山发电厂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在到账3日内,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高昆,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留总额1.5%的费用,违约金为总额度的15%。协议签订后,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以白山发电厂为被告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要求白山发电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详见(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发电厂已按判决内容将款项支付给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桦甸市区,案涉合同是在其公司签订的,故本案不应由红石林区基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桦甸市市区,高昆住所地在桦甸市苏密沟乡煤窑村稻地二社,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桦甸市辖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桦甸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雪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乙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