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尹士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鸿,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复议申请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桦甸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建公司、张峻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建公司对桦甸法院作出的(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桦甸法院(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即对四建公司282,227.50元的执行;解除桦甸法院(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对四建公司282,227.50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1)吉0282执恢155号案件涉及划扣的款不是四建公司的债权,四建公司已经放弃这笔债权,(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四建公司从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索要过涉案钱款,因为这笔款不是四建公司的,四建公司为了保护真正的债权人的利益早已放弃该笔债权了。(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涉工程从未进行招投标,四建公司也未参与过施工,(2017)吉0282民初1358号认定的法定事实不是真实客观事实,此划扣款项己涉及国有资产,为保护国家财产不流失,避免造成更大错误,四建公司已经向桦甸法院提出关于对(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件的申诉,请桦甸法院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
桦甸法院查明,四建公司与白山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白山发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8.2539万元;二、被告白山发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171,304.49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98.2539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
***与四建公司、张存晶(曾用名张峻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吉028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存晶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人工费4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9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二、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张存晶负担”。2017年1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桦甸法院立(2017)吉0282执2081号执行案件,后终结执行。2021年9月14日,本案恢复执行,立(2021)吉0282执恢155号案件。2021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2,227.50元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
另查明,2021年12月14日,桦甸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白山发电厂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其承认存有四建公司工程款3,708,778.29元,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桦甸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应否中止对四建公司在白山发电厂的债权的执行。四建公司与白山发电厂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白山发电厂对履行到期债权并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规定,本院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的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四建公司主张已放弃白山发电厂的债权,其放弃债权行为依法为无效行为,该院对白山发电厂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四建公司认为原判决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50条规定作出裁定,裁定驳回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四建公司不服桦甸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吉0282执异45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白山电厂对执行没有提出异议,恰恰是因为白山电厂是国有企业,自知工程没有进行正常的招投标,直接发包给案外人赵平是不合规的,又无法将工程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赵平,所以才以复议申请人的名义起诉白山电厂,在复议申请人与白山电厂的诉讼中,复议申请人未派公司任何一名员工参与,都是由赵平组织人员进行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从未申请执行过此笔款项,因为复议申请人仅仅是这笔款项名义上的债权人。后续因其他诉讼案件,复议申请人去法院查阅(2017)吉0282民初1358号卷宗发现很多证据都是白山电厂配合案外人赵平共同出具的,因为执行款项已涉及国有资产,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避免错上加错,复议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已经向桦甸法院信访递交申诉状,申请桦甸法院通过院长发现程序重新审理(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件,纠正错误,还原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本案真实的客观事实就是复议申请人不是此执行款项的真正债权人,(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件认定法律事实错误。
本院对桦甸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桦甸法院(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确认白山发电厂给付四建公司工程款。四建公司复议主张其不是该案件的实际权利人,亦未申请执行,实质上是对该执行依据不服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四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马利军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