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复9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尹士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鸿,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乐杨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宏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桦甸法院)查明,四建公司与白山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6日,桦甸法院作出(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白山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建公司工程款398.2539万元;二、白山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建公司工程款利息171,304.49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98.2539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
松源混凝土公司与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桦甸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吉028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松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1,65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2,111,655元、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违约金给付时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1,8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建公司负担”。2018年3月6日,松源混凝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14日,桦甸法院工作人员对白山发电厂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其承认存有四建公司工程款3,708,778.29元,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桦甸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工程款336.87万元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2022年1月14日,桦甸法院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四建公司工程款62,200.79元至桦甸法院执行账户”。
四建公司向桦甸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桦甸法院(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对四建公司3,430,900.79元的执行;解除桦甸法院(2018)吉0282执531号执行裁定书、(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四建公司3,430,900.79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8)吉0282执531号、(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涉及划扣的款不是四建公司的债权,四建公司已经放弃这笔债权,(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四建公司从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索要过涉案钱款,因为这笔款不是四建公司的,四建公司为了保护真正的债权人的利益早已放弃该笔债权了。(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涉工程从未进行招投标,四建公司也未参与过施工,(2017)吉0282民初1358号认定的法定事实不是真实客观事实,此划扣款项己涉及国有资产,为保护国家财产不流失,避免造成更大错误,四建公司已经向桦甸法院提出关于(2017)吉0282民初1358号申诉状,请求桦甸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件。故恳请桦甸法院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
松源混凝土公司称,四建公司的请求事项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1.我公司依据桦甸法院(2018)吉028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桦甸法院先后作出(2018)吉0282执531号、(2018)吉0282执531号之一,扣留并提取案涉3,430,900.79元。该款的执行过程中,桦甸法院执行局法官到白山电厂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载明白山电厂欠四建公司工程款。由此可见,桦甸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四建公司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2.案涉款是四建公司对白山电厂享有的合法债权,即由桦甸法院作出(2017)吉0282民初1358号判决,判决白山发电厂给付四建公司的工程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钱款系四建公司所有;4.四建公司主张“1358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从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索要过案涉钱款,因为这笔不是异议人四建公司的,异议人为了保护真正的债权人利益早已放弃该笔债权了”不能成立。四建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或放弃债权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综上,四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桦甸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应否中止对四建公司在白山发电厂的债权的执行。四建公司与白山发电厂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白山发电厂对履行到期债权并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规定,桦甸法院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的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条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四建公司主张已放弃白山发电厂的债权,其放弃债权行为依法为无效行为,桦甸法院对白山发电厂依法可以强制执行。四建公司认为原判决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50条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四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桦甸法院(2022)吉02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四建公司与白山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四建公司是该案件的名义债权人,判决生效后,四建公司亦未申请执行,四建公司通过信访途径,桦甸法院递交民申诉状,申请再审。四建公司不是白山发电厂的真正债权人。桦甸法院(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支持四建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桦甸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生效的桦甸法院(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确认白山发电厂给付四建公司工程款。四建公司复议主张,其不是该案件的实际权利人,亦未申请执行,实质上是对该执行依据不服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四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马利军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