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2民初584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系***之妻),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系***之女),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系***之子),男,200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即对被执行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282,227.50元的执行。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对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282,227.50元的扣留。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款282,227.50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案件中的实际施工人,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的282,227.50元为**所有。贵院对被告***(已故)申请执行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执行一案中,贵院下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在白山发电厂的到期债权282,227.50元。扣留款282,227.50元并非是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所有,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在(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白山发电厂给付398.2539万元及相关利息,案件所涉及工程是2012年3月**与白山发电厂达成合同,**做为实际施工人垫资承建了位于吉林省桦甸市白山发电厂厂区内的《白山发电厂一期尾水防护平台(框架)又称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工程》,因白山发电厂财务管理要求,**于2017年5月14日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白山发电厂将工程款支付给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在到账3日内,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将属于**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从而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398.2539万元及相关利息应当归**所有。故应当停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所以贵院执行的282,227.50元支付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282,227.50元执行,并解除扣留,将执行款282,227.50元支付**。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吉02民终212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本案**属于实际施工人对划拨到贵院的执行款应该给付**。 ***、***、***辩称,一、案外人**不享有请求停止执行(2021)吉0282执恢155号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权利。二、案外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他不是该涉案执行款项的权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三、(2021)吉0282执恢155号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内容正确,有***,有据可循,法院裁定完全正确,案外人**根据什么请求解除涉案款项的执行。四、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款282,227.50元不具有所有权,不具有排除执行的依据和凭证,依据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责任。五、本案系重复告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告诉,基于同一事实及请求**曾诉讼过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吉02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吉02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申207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请求。综上,**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与***依法享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涉案款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白山发电厂的到期债权,故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系涉案款项的权利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的(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正确,案外人**无权无据排除该执行。最后垦请贵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桦甸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裁定合法正当,应当依法执行。裁定所依据的(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系依法生效的判决,该判决明确了白山发电厂对本案被执行人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上述工程款项于法有据。**所述涉案冻结款项系其所有并排除法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从**所提交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其要求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将涉案款项判定为**所有。退一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便**将上述判决中的论述理解为其有权要求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辩称,关于(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是我公司所有。此工程是2011年施工的,我公司未参与此工程施工,工程如何进行,如何约定的,公司一概不知。2016年年底是**找我们公司说有一个工程挂靠我们公司名下,我们就同意了,2017年**又说得以诉讼方式来索要工程款,我们就给**出了授权手续,整个诉讼过程我们没有派人去参与,没想到官司很顺利就赢了。后来**又通过诉讼向我们要这笔款,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查阅了(2017)吉0282民初1358号卷宗,发现了很多问题,然后联系**未果。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这笔工程款不属于**,也不属于我们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过强制执行。我公司仅仅是这笔工程款名义上的债权人。现**和***、***、***均主张这笔工程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查阅(2017)吉0282民初1358号卷宗时我们还发现卷宗里很多资料都是白山电厂配合**出具的,此笔款项涉及国有资产,为避免出现更大错误,现我们公司恳请桦甸市人民法院通过院长发现程序重新审理(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案件,查明事实真相。我公司建议对案涉划扣的282,227.50元留置于法院,撤销(2022)吉0282执异20号裁定,既不能支付给**也不能支付给***、***、***,待案件事实重新查明后再对该款进行处理,如涉及违法的利益输送,法院应予以没收。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21)吉0282执恢155号和(2022)吉0282执异22号卷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质证,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本院对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2.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质证,因该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该裁定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程量现场管理单11份、施工记录8份、工程照片3张、诉讼费收据(1358号)。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质证,**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5.**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凭证6张、桦甸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表5张。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本工程,**银行转账流水无法体现钱款来历,也无法体现此款给付的用途,无法证明这些钱用在此工程上。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主张,故对**欲证明事项不予确认;6.工资明细表、收据、银行转账、2012年4月8日至8月力工工资明细表、2012年4月-12月**的工资明细表、2012年6月***取工资的收据及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工资明细表给***(黄儒彬妻子)和***(**如妻子)的转账小票。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主张,故不予确认;7.购买水泥、混凝土收货票据。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系。经质证,本院认为,虽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主张,故不予确认;8.(2018)吉0282民初3148号第二次开庭笔录复印件。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2019)吉02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2020)吉02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2021)**申2076号民事裁定书。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2.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13.2016年7月10日吉林市松花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白山发电厂水毁工程监理部出具的关于白山发电厂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申请的批复及结算工程价款核算表两张、施工照片。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其从未收到白山发电厂厂区生产辅助车间工程剩余工程款结算申请,2016年7月10日时该公司不知此工程存在。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案涉工程相关情况的记载,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证人证言。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认为证人**做伪证。经质证,证人**与**有亲属关系,且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信;15.(2022)吉02民终212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这笔债权的所属人。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生效裁定,对真实性予以确认;16.(2022)吉02民终2129号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供的证据:1.死亡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合法继承人证明。**、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付款协议书。**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确认;2.**有、**秭询问笔录两份。**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质证,该两份证据没有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当庭证言。**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具体不清楚,但是该证人明确指出本案的**不是该案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经质证,***为本案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吉0282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人工费4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9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二、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吉0282执恢155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白山发电厂应付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282,227.50元至本院执行账户。 另查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与白山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吉028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白山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8.2539万元;二、被告白山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171,304.49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4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98.253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46,122元减半后收取23,061元,由原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6元,被告白山发电厂负担20,015元。” 2017年5月14日,**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针对白山发电厂一期尾水防护平台(框架)又称厂区生产辅助车间项目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白山发电厂将款项支付到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在到账3日内,由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支付给**唯一人。后双方发生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吉0282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吉02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申207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与桦甸市第四建筑公司、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发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吉0282民初1250号判决:一、**、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考虑到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成本,甲方同意乙方提留总额的1.5%费用”的约定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3月1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2民终212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收到(2022)吉02民终2129号民事裁定书。 因***于2022年9月26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吉02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执行裁定书于2023年5月19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本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据此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案涉款项应归其所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案涉工程款所有权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孙成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